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怡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23時5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9時23分許」;另證據補充「被告所提出其為申辦貸款而與Line暱稱『 黃祈葳 (借款業務員)』之人於109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洽談過程之對話紀錄1份」、「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急需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14萬9,999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自陳為公司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57號被告謝怡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 唐義立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怡潔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販售帳戶,是被騙,於108年10月間上網看到民間公司辦理貸款,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借錢需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當時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方說借款1萬元,1個月利息是200元,沒有講到何時還款,對方沒有要伊提供任何擔保品,就提供兩個帳戶分別是中國信託及本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都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於108年10月18日晚上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的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但伊沒有拿到錢。伊大學畢業,自22歲就開始工作迄今,做過服務業,現在是在公司上班,月薪2萬7000元,不認識對方,對方LINE的名字是黃祈葳,但伊認為是假名,並沒有見過對方,寄出帳戶時帳戶餘額不到100元,當時比較急,因為身上沒有錢了,又是晚上,故未向銀行借貸。之前僅有學貸之經驗,不知道借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不知道提供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寄出帳戶後3天想要領錢,發現無法領出來時,有去蘆洲派出所報警,但警察不給伊三聯單,伊沒有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經查:經函詢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就本案帳戶被告有無有蘆洲轄區派出所、分局報案,該分局函復本案被告未有主動報案紀錄,有該分局109年11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501898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審酌金融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且一般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當貸款核准通過後,銀行則將貸款金額撥入申貸人銀行帳戶,為避免遭人盜領,豈有將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理,更無需交付其他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代辦人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不法動機,竟仍將金融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該等成員。再者,本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為圖獲得貸款,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審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入之│告訴人│││││││幣)│帳戶│提出之│││││││││文件│├──┼────┼────┼───────┼──────┼─────┼───┼───┤│1│唐義立│108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108年10月20│3萬元│上開合│山銀││││月19日20│打告訴人電話,│日0時8分許││作金庫│行自動││││時26分許│假冒臺北西門錢│108年10月20│9萬9999元│帳戶│櫃員機│││││櫃中華新館客服│日0時8分許│││明細表│││││人員,佯稱因系│108年10月20│2萬元││2紙、│││││統設定有問題,│日0時11分許│││臺幣活│││││須依指示解除設││││存明細│││││定為由云云,致││││1紙│││││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