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12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嘉自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受雇於 林昕盈 所開設之瘋狂夾子選物販賣商行(下稱本案商行),並擔任該商行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店(下稱本案店家)之店長,負責管理維護店內所擺設之兌幣機台、向租用選物販賣機機台之客戶收取租金及兌換零錢,並以上開商行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零用金支應店內各項開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志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4月1日至16日間,在本案店家內,利用保管該店兌幣機台內現金之機會,接續將上開機台內之7萬128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本案商行。
(二)於108年5月2日某時許,在本案店家內,利用向本案商行取得零用金5000元之機會,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本案商行。
(三)於108年10月2日19時12分許,在本案店家內,利用為該店選物販賣機台主 王揪閔 兌換零錢之機會,將向王揪閔所收取之零錢7萬600元侵占入己,而未兌換予王揪閔。
(四)於108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7日間,在本案店家內,利用保管該店兌幣機台內現金之機會,接續將上開機台內之774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本案商行。
(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店家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半年繳租金,代本案商行將店內之機台出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並向上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半年繳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與上開客戶所簽租賃契約書並未詳細記載租金繳納方式及金額之機會,未經上開客戶之同意,即將該部分擅自填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月繳租金金額,而偽造該契約之內容,嗣再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繳回上開商行而為行使,並僅繳回該月之機台月繳租金,而將向客戶所收取之其餘租金侵占入己,未繳回本案商行,亦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商行。
二、案經林昕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芃蓁 、證人即本案商行員工 許芷萱 、證人即本案商行蘆洲店店長 陳任甫 、證人王揪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任甫與本案商行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許芷萱所提出陳志嘉欠款明細表、瘋狂爪子夾夾樂月份收入支出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四)(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芃蓁、證人即本案商行員工許芷萱、證人 蕭偲祈 、 潘智揚 、 許正和 、 吳家誠 、 黃彥霖 、 李東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繳回之租賃契約書6份、證人蕭偲祈、潘智揚、許正和、吳家誠、李東寰所提出與被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5份、告訴人所提出與證人黃彥霖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附盤點照片及計算明細、證人許芷萱所提出之陳志嘉偽造合約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四)部分之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兌幣機款項,乃分別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之款項,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此據證人許芷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6589號偵查卷第73頁、第75頁);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各次所侵占之款項,已賠償部分損害,有證人許芷萱所提出之陳志嘉偽造合約明細清償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12463號偵查卷第137頁、第139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全部或部分彌補,業務侵占情節非重,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保管之款項,又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示各次侵占犯行,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就如附表一所示尚未繳回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與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侵占犯行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款項,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客戶│半年繳租金│月繳租金│侵占金額│尚未繳回│├──┼───────┼───┼─────┼────┼─────┼─────┤│1│108年5月20日│蕭偲祈│2萬7000元│5000元│2萬2000元│2000元│├──┼───────┼───┼─────┼────┼─────┼─────┤│2│108年5月30日│潘智揚│2萬1000元│4000元│1萬7000元│1000元│├──┼───────┼───┼─────┼────┼─────┼─────┤│3│108年6月4日│許正和│2萬1000元│4000元│1萬7000元│5000元│├──┼───────┼───┼─────┼────┼─────┼─────┤│4│108年6月9日│吳家誠│2萬1000元│4000元│1萬7000元│5000元│├──┼───────┼───┼─────┼────┼─────┼─────┤│5│108年8月2日│黃彥霖│2萬7000元│4500元│2萬2500元│1萬8000元│├──┼───────┼───┼─────┼────┼─────┼─────┤│6│108年8月28日│李東寰│2萬1000元│4000元│1萬7000元│1萬3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四)│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五)│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五)│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五)│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事實欄一、(五)│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事實欄一、(五)│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五)│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