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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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吊車工具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彥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社區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見 阮中正 所有之電動吊車工具1臺(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吊車工具1臺,得手後放置在米袋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阮中正 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該電動吊車工具1臺失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中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彥志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0、86-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電動吊車工具,伊在105年間有到本案工地去做臨時工,後來伊做了快4個多月離職,做回伊的本業水電工,之後該工地在108年後完工,伊只是去拿廢棄材料,伊只有拿切割機片、材料管和水管,因為這些東西是伊所有,伊之前當臨時工時帶去的,伊用米袋裝切割機片等物後帶走,拿到伊新的工地去做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本案工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4-35頁、本院易字卷第60-61、8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4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84-86、91-93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中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
108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有看到被告在本案工地附近閒晃,當時伊正在放置工具,伊確定有將伊所有之電動吊車工具
1臺放在本案工地,伊大約上午8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回公司倉庫拿工具,該址鐵門是半開啟狀態,後來伊在同日下午
1時許發現該電動吊車工具被竊,伊當時係將電動吊車工具放在桶子裡面,當時屋內有放米袋即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拿走之米袋,電動吊車工具重約2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9-10、34、50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⒈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8年10月25日上午9時21分43秒許,被告身穿黑色上衣、外套(兩手袖子均捲至手肘處)及深色褲子,以兩手扶抱一裝有不明物體之白色袋子(即本案米袋,下統稱A物),由畫面右下角步出,以雙手扶抱A物、將A物靠在其身體、右腿,藉由身體、右腿往前施力之方式搬A物並以一跛一跛之方式往停車場步行並轉近畫面右腳而離開畫面。⒉約莫1分鐘後,被告自其搬A物離開畫面處步出,雙手已無持A物,以正常方式朝機車方向前進,嗣騎乘機車至停車場出入口處停車後下車,並往其搬A物離開畫面處附近前進。⒊約莫1分鐘後,被告雙手垂提A物、跛腳方式自其搬A物離開畫面處附近走出,用力將A物拉起放置在相當於其機車腳踏板位置處後,騎乘機車離開。〈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8年10月25日上午9時21分31秒,被告扶抱A物,畫面可見白色袋子(即本案米袋)內裝之物體體積非小、有稜角,且該袋子係以開口朝下之方式套裝該物體,被告以將A物靠在其身體、右腿,借助身體、右腿力量、跛行之方式步行移動並離開錄影畫面。自上開錄影畫面中被告未搬運A物時走向機車之步行方式正常,搬運A物時卻須以借助身體、腿力扶抱A物並跛行之方式前進等情觀之,可知A物重量非輕(見本院易字卷第84-86頁)。依證人阮中正前揭證述,本案電動吊車工具係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於本案工地失竊,該電動吊車工具之重量約有20公斤,重量非輕;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1分許出現在本案工地,並自本案工地取走以米袋裝載之物品,且該物品之重量非輕,與證人阮中正證述其遭竊時間及所失竊之電動吊車工具重約20公斤相當;又被告取走之物品體積非小,係為有稜角之物,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如前,且仔細觀察被告持取該物之方式係以雙手置在米袋中央,雙手扣住袋內物品(見偵卷第11-13頁及本院易字卷第93頁),合於卷附本案失竊電動吊車工具外觀係具有稜角之機具形狀,且得以雙手扣住機具兩邊稜角處之方式拿取之情(見偵卷第15頁)。綜上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1分許至本案工地竊取告訴人阮中正所有之電動吊車工具1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辯
稱:伊之前在本案工地打零工,是在108年1月、2月間在該處做清潔工作,伊是打雜的,是之前老闆「 老李 」叫「 阿仁 」去本案工地拿水管、切台切片、手動切割器等物,「阿仁」叫伊去拿,伊拿了就將該等物品交給「阿仁」,伊已經不知道「老李」、「阿仁」之真實姓名,亦無聯絡方式云云(見偵卷第6、34-3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在10
5年間有到本案工地去做臨時工,後來伊做了快4個多月離職,做伊的本業水電工,之後該工地在108年後完工,伊只是去拿廢棄材料,伊只有拿切割機片、材料管和水管,因為這些東西是伊所有,伊之前當臨時工時帶去的,伊用米袋裝切割機片等物後帶走,拿到伊新的工地去做云云,兩者內容顯有不一。且證人阮中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10
8年10月25日當天才至本案工地施工,當時本案工地僅有一些垃圾和零星小五金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 王朝隆 即在堡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伊請阮中正至本案工地施工,阮中正在108年10月25日當天才開始施工,阮中正施工前,現場沒有存放水管、切台切片、手動切割器等物,且在阮中正施工之前,在108年
1、2月間亦無聘僱其他公司或私人到現場施工或打掃清潔,伊在105年6月間開始雖有聘僱一家鴻綾公司在工地做清潔打雜,但老闆不叫「老李」,去問這家公司亦無叫做「阿仁」之員工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依其等前揭證述,本案工地於案發當時並無放置水管、切台切片、手動切割器等物,且該工地在108年間亦無聘僱其他人或公司到現場施工或打掃,而在105年間至該工地清潔之公司老闆或員工亦非被告辯稱之「老李」、「阿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信。況且,依被告所供稱,伊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地取得並裝在米袋內之物為切割機片、材料管、水管、切剩的水管等物,係以米袋開口朝上承裝之方式裝載該等物品(見本院易字卷第60-61、88頁),且若以袋子裝載切割機片、材料管、水管、切剩水管等零星、多樣物品,為避免袋內物品掉落,衡情亦應以袋口朝上之方式承裝,然被告於案發時係以米袋開口朝下之方式裝載物品,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持取物體之方式顯與被告前揭辯稱方式不同,亦與一般常人以袋子裝取零星物品之情迥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間甫執行完畢其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之刑罰後,仍再犯同質之本案竊盜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不知悔改,併衡酌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相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思以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薪資不固定,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動吊車工具1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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