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漢柏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
35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3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漢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高漢柏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高漢柏因告訴人 朱席潔 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中午,在告訴人為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泥霸公司)辦公室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甚至叫兄弟來打你我都不怕了、你家你店在那我都知道、你有種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的心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於108年7月3日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後,經被告上訴,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朱席潔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譯文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來幫 金品英 小姐處理債務的,「我甚至叫兄弟來打你…我都不怕了」這些話,當時的意思是如果金品英丟給兄弟處理的話,事情就不是這樣子,換作是別人跟告訴人處理,人家怎麼可能好好談,早就打她了,就是要告誡她;我忘了有沒有講「你家你店在那我都知道」這句話;「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的心態」只是口頭禪等語。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當時的原意在表示「現在法院支付命令下來,你叫警察看怎樣,我也沒有叫兄弟來打妳」,是在警示告訴人,而不是恐嚇她;被告說「你家你店在那我都知道」,根據前後文的意思,只是討債的對話,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為泥霸公司負責人,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
於108年8月26日中午,在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泥霸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商談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卷第6、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54、55頁),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又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當時曾對告訴人稱:「我甚至叫兄弟來打你我都不怕了」(下稱第1句)、「你家你店在那我都知道」(下稱第2句)、「你有種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的心態」(下稱第3句)等語一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卷(偵卷第6、
7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譯文(偵卷第16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24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對其曾當場為類此用語乙節不否認,然被告當日實際完整用語,除第2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大致相符外,第1句應為「我自己也出國,我懶得理你,我就全部給法院去處理,那現在法院支付命令下來,你現在怎麼怎麼叫警察來看怎麼樣,我甚至叫兄弟來打你,我都沒有,都不怕了。」;第3句應為「真的有點,人不要臉,就天下無敵那種心態。」等情,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製作之譯文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後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證(本院簡上字卷第110、121、12
2頁,上開經本院勘驗確認之譯文,下稱本院譯文),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根據偵查中之譯文、勘驗筆錄,而記載之被告恐嚇用語,均係截取片段語句製作而成,與實情有所落差,必乃依完整之語句、前後之文義、當時之狀況,推究被告之真實意思,方能確認被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
㈡而細繹被告各次用語,其中第1句「我自己也出國,我懶得
理你,我就全部給法院去處理,那現在法院支付命令下來,你現在怎麼怎麼叫警察來看怎麼樣」等語,究其意思,確實不無可能係表示案件已交由法院處理,告訴人也可叫警察來之意;其後「我甚至叫兄弟來打你,我都沒有,都不怕了。」等語,從字面上來看,也僅能解讀為被告表示並未叫「兄弟」來打告訴人,也不擔心這樣的情勢發展等意,全句均未見有明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據偵查中之譯文、勘驗筆錄,疏漏句中重要之「我都沒有」一語,而將全句作相反解讀,實難認有據。固然在經驗法則上,發話者不無可能刻意以「反話」暗示加害之意,惟果係如此,因該「反話」實甚隱晦,為免詞不達意,被告應於當日對話中,再以類似語句加強上開暗示之情形,較稱合理,而經詳閱當日其他錄音譯文,僅見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告知可以還款的期限,均無一語再提及「兄弟」、打人、找其他人等語,此有前開本院譯文足證,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率認被告上開語句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思。再關於被訴第2句內容,經核諸本院譯文之前後文,被告係先向告訴人告知「LINE我有傳我的帳號在裡面,你自己看齁。」「你不要都不讀,不要在那邊裝死齁。」等語後,始表示「你家你店在那我都知道」等語,此際告訴人則答稱「我知道,我知道,我沒跑,我沒有跑,不然,我真的不想負責,我就跑了,但我沒有。」等語,則自雙方對話脈胳,明顯可知被告提及告訴人之住處及營業處所,僅在告誡告訴人切勿對清償債務一事避不見面,此證諸告訴人亦表示不會跑掉,會負責債務等語即明,尚未見明示或暗示將前往告訴人住處或店內加害之意思。至於被訴第3句內容「真的有點,人不要臉,就天下無敵那種心態。」,依社會一般通念,實在殊難令人理解如何使人生畏怖心,而有任何惡害通知之效果,尚不能認與惡害通知有何關聯,起訴意旨將之列為恐嚇用語,更顯唐突。綜此,前開被告所述第1至3句,客觀上均無從認係被告之惡害通知,此外,被告當日係向告訴人索討積欠債務無著,本來即無從期待被告沉著冷靜、語氣委婉、態度懇切,縱然過程激動,然既無其他事證可佐,仍難認於案發當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指稱被告當日「恐嚇我要找兄弟
打我」,覺得很害怕,真的怕被打云云。惟關於被告之用語,客觀上尚難逕行解讀為將找「兄弟」毆打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所述,原屬其推測之詞。況根據本院譯文,告訴人當場並未向被告確認其真意,而其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仍持續進行,本院亦無從自告訴人對話之語句內容,勾稽其確有懼怕之情形,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原因,關係不佳,亦無其他補強事證可佐,則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且唯一之指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恐嚇之犯
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此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改諭知為無罪之判決(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七、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此部分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程彥凱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黃杰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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