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生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
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生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生華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鍾生華與 張智傑 (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後火車站附近,以將黑色膠帶黏貼在鍾生華名下車牌號碼「6065-XJ」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上之方式,共同將該車輛牌照號碼變造為「8085-XU」號,以此方式逃避員警追緝,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鍾生華、張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鍾生華駕駛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傑、「阿喜」,前至 陳致源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娃娃機店,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扳手(均未據扣案)破壞店內之兌幣機(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即行駕駛該車離去。
(三)鍾生華、張智傑與「阿喜」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由鍾生華駕駛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傑、「阿喜」,前至 吳國才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扳手(均未據扣案)破壞店內之兌幣機(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共45,000元,得手後即行駕駛該車離去。嗣因陳致源、吳國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源、吳國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源、吳國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黑色膠帶將原車牌號碼「6065-XJ」號變更為「8085-XU」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所持用之破壞剪及扳手,既可供被告破壞兌幣機使用,如持以向人揮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張智傑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共犯張智傑、「阿喜」間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聯性或延續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變造車牌方式逃避警方追緝,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致源達成和解,告訴人吳國才亦表示本案不願再予追究,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分得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共犯張智傑、「阿喜」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各為50,000元、45,000元,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所竊上開現金,均係由伊與張智傑、「阿喜」3人朋分,其中伊就2次竊盜犯行各分得10,000元、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核與共犯張智傑於另案審理時供陳情節大致相符,此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共犯張智傑、「阿喜」間既對於本案不法利得分配明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10,000元、8,000元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國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有犯罪所得10,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致源以95,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陳致源亦可依法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陳致源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及扳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黏貼黑色膠帶變造之上開車牌,其上黏貼之物品嗣後業已撕除,而將原車牌復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上開經變造之車牌嗣後業經回復為原車號而不復存在,且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車輛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一(一)│鍾生華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所示之事實│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二)│鍾生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所示之事實│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三)│鍾生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所示之事實│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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