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33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普公司)訂立解除合建契約書,並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以保證當相對人龍普公司履行解除合建契約之義務後,抗告人所負擔之對價給付義務。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暫時交由第三人 游正軍 保管。惟相對人龍普公司拒不履行解除合建契約所載之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權亦應隨之消滅。抗告人曾對受託保管本票之第三人 鍾榮貴 、游正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返還本票之訴,業經鈞院中壢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785號判決在案。且相對人另行聲請調解主張應返還本票,經鈞院中壢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調字第
173號調解不成立,是以相對人不得擅自請求交付前開本票,詎其竟不法要求第三人游正軍交付所保管之系爭本票,相對人取得後,始聲請鈞院准為95年度票字第3351號裁定。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權既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解除合建契約書1份、本票正面3紙、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85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均為影本)。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人地址、發票及付款之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抗告人雖對第三人鍾榮貴、游正軍向本院提起94年度壢簡字第78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既非上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庸受其拘束,況原告於上開訴訟之請求係經判決駁回,則該判決結果,自更無影響本件裁定之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枬┌──────────────────────────────────────────────────────┐│本票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甲○○│民國94年4月28日│民國94年7月12日│200萬元│243495││├─┼─────────┼───────────┼─────────┼────────┼────┼──────┤│2.│甲○○│同上│民國94年8月27日│200萬元│243496│即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甲○○│同上│民國95年1月27日│300萬元│243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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