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明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明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持路旁拾獲之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係他人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徒手竊取 王伯 診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因恐遭警查悉上開犯行,即取下上開機車車牌,代以其父 邱馬場 已毀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循引擎號碼而查獲上情,復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王伯診 )、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邱明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伯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與前揭常業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又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然斟酌其所竊上開車輛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路旁拾獲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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