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自強
何榮琳共同指定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自強、何榮琳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至9、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耿自強、何榮琳為朋友,均因缺錢花用,需財孔急。於民國102年9月7日,耿自強思及數年前與 楊萬進 之女兒 楊佩如 為同事期間,曾聽聞楊佩如提及楊萬進有投資獲利,遂萌生歹念,提議與何榮琳共同擄走楊萬進後向楊萬進之家屬勒取贖款,謀議既定,耿自強、何榮琳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於
102年9月7日21時許,駕車前往耿自強之友人 許明德 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由耿自強向不知情之許明德借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許明德並贈送含有乙醚成分之液體1罐(約250CC)與耿自強。繼由耿自強出資,由何榮琳於102年9月9日17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下均不引縣○○○里○○路0段000號之1「 唐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出租車營業處(下稱唐岦租車公司),以其名義租用日產、型號LIVIN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嗣於9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何榮琳再次前往唐岦租車公司續約1日,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又耿自強、何榮琳為掩人耳目,避免遭楊萬進認出,遭檢警查緝,遂於同年月9日19時30分許,先前○○里鎮○○路○○○號之「九如大賣場」,購買 童軍繩 2條、膠帶1捲、眼罩1個、橡膠手套2副,繼至埔里鎮第三市場某處向攤商購買頭套2個、墨鏡2副。耿自強另上網查詢交通事故車牌資訊後,選定8205-ZX、RH-7585號及另1組不詳之汽車車牌號碼作為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於9日10時30分許,至埔里鎮晉士書局購買泡棉底板1塊;何榮琳則於9日19時許,○○里鎮○○路○段○○○號「金字招牌」電腦刻字行,委由不知情之 李麗敏 以電腦刻字之方式製作「8205-ZX」、「RH-7585」2組車牌號碼字體紙板各1面,因各欠缺1面車牌號碼,何榮琳隨即至西安路1段與八德路全家便利商店另影印「8205-ZX」、「RH-7585」2組車牌號碼字體各1張。其後,其等即於9日22時許,在耿自強位於○里鎮○○路○段○○○號住處內,以耿自強所有之美工刀切割泡棉底板,以耿自強所有之剪刀將電腦刻字、影印之「8205-ZX」、「RH-7585」2組車牌號碼字體剪下,以耿自強所有之膠水將該字體黏貼在該泡棉底板上,偽造完成「8205-ZX」、「RH-7585」之車牌各2面。
㈡一切準備就緒後,翌日(即102年9月10日)清晨4時許,由耿自強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榮琳欲前往楊萬進位於○里鎮○○路○段○○○號住處勘查,在未抵達楊萬進上開住處前,途○○里鎮○○路○段某處,由耿自強在旁把風,何榮琳持其所有之六角板手1支拆卸系爭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後,懸掛前揭偽造之「RH-7585號」車牌0面,並駕車前往楊萬進住處外等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至當日清晨5時50分許,方見楊萬進步出門外,惟當時天色漸亮,耿自強、何榮琳遂記下楊萬進作息時間後,隨即駕車離去而止於預備。㈢耿自強、何榮琳承上揭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1日清晨,耿自強穿戴前揭頭套、黑色墨鏡及橡膠手套後,攜帶上揭手槍、童軍繩及膠帶等物,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至何榮琳位○○里鎮○○路○○○巷○○號住處搭載業已穿戴前揭頭套、黑色墨鏡及橡膠手套之何榮琳,於同日清晨5時13分許,在何榮琳住處附近,由耿自強在旁把風,何榮琳持其所有同上六角扳手拆卸系爭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後,懸掛前揭偽造之「8205-ZX號」車牌0面,並駕車前往楊萬進住處外等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真正8205-ZX號車牌號碼車主 傅新偉 。嗣於同日清晨5時32分至44分間,耿自強、何榮琳見楊萬進走出住處門口,其等隨即下車,由耿自強對楊萬進稱:「楊先生,我跟我兄弟有事情要找你商量,跟我到車上來」等語,嗣因楊萬進聽聞後抵抗不從,耿自強即持上揭手槍碰觸、抵住楊萬進後面腰部、側腹部,何榮琳則自楊萬進身體左側強拉,並取出沾有乙醚之毛巾摀住楊萬進口鼻處,強押楊萬進進入車內後座,其等以此方式擄走楊萬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後,耿自強隨即駕車,搭載何榮琳及楊萬進在埔里鎮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興交流道、中彰快速道路等處繞行。期間,耿自強向楊萬進表明欲勒索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贖款,楊萬進立即表示無此資力,耿自強並恫嚇稱楊萬進以後出門要注意,並要求楊萬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萬進之妻 蔡鳳梅 進行通話,對蔡鳳梅勒索表示需支付800萬元贖款始願釋放楊萬進。其後,經楊萬進多次與耿自強哀求商議調降贖款金額,耿自強、何榮琳最終同意以25萬元作為贖款金額,耿自強遂於電話中指示蔡鳳梅將贖款置放在埔里鎮福興里10
1巷口「正德大佛」旁之電線桿前方。蔡鳳梅旋電請女兒自蔡鳳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大坪頂郵局(下稱埔里大坪頂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交付蔡鳳梅,蔡鳳梅籌得贖款後,旋於同日10時5分 許依 指示將贖款置放在上址,何榮琳、耿自強於同日10時6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確認贖款置放後趨前拿取贖款。其等取得贖款後,因楊萬進表示口渴,何榮琳遂從贖款中取1000元交予楊萬進,繼於同日10時13分許,耿自強、何榮琳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里鎮○○路之「臺一苗圃」前釋放楊萬進,並將剩餘贖款24萬9000元藏放在耿自強所有預先準備之行李箱中,前往何榮琳住處附近拆卸更換車牌,並將童軍繩、膠帶、橡膠手套、頭套、口罩及贖款等均裝入行李箱後置放在何榮琳上開住處。於同日10時45分許,何榮琳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耿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唐岦租車公司歸還系爭自用小客車。嗣耿自強、何榮琳先分別自贖款中取出1萬元花用,何榮琳將其中1000元用以清償債務。耿自強、何榮琳復於同日16時許,持已分得之贖款相約至魚池鄉中明村文正巷1之10號耿自強之友人 陳珍財 住處打麻將,何榮琳因而輸款5700元。嗣因耿自強、何榮琳擄走楊萬進之際,適經路人 莊旻域 目睹,莊旻域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持該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何榮琳上開住處前拘提何榮琳,同時逕行拘提耿自強,經其等同意後搜索,在如附表「扣押處所」欄所示之處,扣得如附表「所有人」欄所有,編號1至7、9所示,供被告2人犯上揭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及預備犯罪之工具,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11、12、18所示贓款24萬2300元,被告2人作案時所穿著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衣物,及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編號10、15所示之手機,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9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耿自強、何榮琳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6頁;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聲羈卷訊問筆錄;本院重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6頁至第62頁),又被告2人所供互核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萬進(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20頁)、唐岦租車公司會計 雷靜宜 (參見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莊旻域(參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害人楊萬進之子 楊世任 (參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害人楊萬進之妻蔡鳳梅(參見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04頁)、陳珍財(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李麗敏(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謝明原 (參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證述情節亦相符,復有被告耿自強指認被告何榮琳之相片資料1份、同意搜索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0911專案嫌疑人押被害人楊萬進行經路線表、汽車出租單、埔里大坪頂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蔡鳳梅)、唐岦租車會員卡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行車紀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萬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耿自強所有之0000000000號、被告何榮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年9月25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9月18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面係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槍枝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楊萬進遭擄人勒贖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九如大賣場9月9日消費發票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作案車輛、扣證物品、蒐證、焚燒車牌墨鏡等照片(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63頁、第6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
126頁、第128頁至第131頁;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0頁、第133頁、第
137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
9頁、第165頁)及扣案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
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照)。又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行為人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耿自強、何榮琳意圖勒贖,先偽造「8205-ZX」、「RH-7585」2組汽車車牌號碼,進而懸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並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楊萬進住處等候而行使之,迨被害人楊萬進出門即由被告耿自強持上揭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碰觸、抵住被害人楊萬進後面腰部,被告何榮琳則自被害人楊萬進身體左側強拉,並取出沾有乙醚之毛巾摀住被害人楊萬進口鼻處,強押其進入車內後座,將被害人楊萬進擄走,並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嗣向被害人楊萬進家屬蔡鳳梅勒索贖金,並取得贖金,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以上揭方式擄走被害人楊萬進,並於勒贖過程中,恫嚇被害人楊萬進出門要小心一點,致被害人楊萬進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嗣於取得贖金後始釋放之,剝奪楊萬進行動自由達約4小時30分許,被告2人所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均為其等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預備犯擄人勒贖,進而實施,其預備行為已為實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金字招牌」電腦刻字行經營者李麗敏偽造「8205-Z
X」、「RH-7585」2組車牌號碼字體紙板,為間接正犯。㈡被告2人就上揭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犯本案之過程中,先後於102年9月10日清晨4時餘、翌日清晨5時13分許,分別懸掛偽造之「RH-7585」、「8205-ZX」之車牌至被害人楊萬進住處等候被害人楊萬進預備擄人勒贖,2次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二者犯罪時空相當密接,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遂行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者,被告2人於行為前即謀議以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作為對被害人楊萬進實行擄人勒贖犯行之工具,以防檢警查緝,且於案發之前已由被告何榮琳向唐岦租車公司承租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偽造「RH-7585」、「8205-ZX」之車牌,於
102年9月10日清晨4時餘、翌日清晨5時13分許,分別懸掛偽造之「RH-7585」、「8205-ZX」之車牌至被害人楊萬進住處等候被害人楊萬進,預備擄人勒贖,且被告2人於著手實施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同時行使上開「8205-ZX」偽造車牌,具有時間上之重疊性,故被告2人因預備擄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嗣所犯擄人勒贖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檢察官認係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時,尚未為擄人勒贖之行為,此兩行為應屬兩罪,應予論罪併罰(參見起訴書第7頁、本院重訴卷第94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2人於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楊萬進,又於擄人勒贖期
間並未毆打被害人楊萬進,並因被害人楊萬進表示口渴,而取出贖金中之1000元交由被害人楊萬進花用解渴,且於取得贖金後釋放被害人楊萬進等情,業據被害人楊萬進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於審判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不用要求民事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耿自強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榮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第30頁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欄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⑶正值青壯,因不堪負荷家庭經濟開銷,缺錢花用,需財孔急,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起歹念,以上方式擄走素不認識,毫無怨隙之被害人楊萬進,原欲向其家屬勒贖800萬元,嗣因被害人楊萬進及其家屬均表示無此資力始降為25萬元,嗣並取得25萬元贖金,固於取得贖金後釋放被害人楊萬進,惟已拘束被害人楊萬進自由長達約4小時30分,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亦使被害人楊萬進處於驚恐狀態,嚴重破壞社會治安;⑷於擄人勒贖期間並未毆打被害人楊萬進,並因被害人楊萬進表示口渴,而取出贖金中之1000元交由被害人楊萬進花用解渴,被告2人秉性應非惡,被害人楊萬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不用要求民事賠償,均已如前敘,另被害人楊萬進已取回贓款243300元(包括被告2人交付之1000元),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⑸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懺悔(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1頁、第61頁反面、第94頁),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2人辯護人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
審程序進行,被告2人係純為謀財而犯案,並未傷害被害人楊萬進,被害人楊萬進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被告2人亦已歸還大部分贓款,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參見本院重訴卷第94頁至第9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為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如前所敘,雖未有傷害或虐待被害人楊萬進情事,復於取得贖金後釋放被害人楊萬進,被害人楊萬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惟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擄走素不認識,毫無怨隙之被害人楊萬進,原欲向其家屬勒贖800萬元,因被害人楊萬進及其家屬均表示無此資力始降為25萬元,嗣並取得25萬元贖金,且前後共計拘束被害人楊萬進自由長達約4小時30分,期間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亦使被害人楊萬進身心均處於驚恐狀態,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之標準,並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謂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猶嫌過重情狀,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19至21所示之物,分別係如附表「
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附表編號2至6、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犯擄人勒贖罪及預備所用;附表編號7、19至21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2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重訴卷第93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2、23、25所示之物,固係供被告2人犯擄人勒贖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2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惟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參見本院重訴卷第93頁),附表編號22、24、25固屬被告2人所有,惟已經被告
2人丟棄、焚燬(參見偵卷第48頁、第116頁、第117頁;本院重訴卷第93頁),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
0頁);另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2人作案當時穿著之衣物,並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僅具證物性質,上揭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編號10、15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聯絡用之手機,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而被告2人用以向被害人楊萬進家屬勒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楊萬進所有,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47條第1項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1支│許明德│被告何榮琳住處│││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2746)││││├──┼────────────┼────┼──────┼───────┤│2│童軍繩│2條│被告2人│被告何榮琳住處│├──┼────────────┼────┼──────┼───────┤│3│膠帶│1捲│被告2人│被告何榮琳住處│├──┼────────────┼────┼──────┼───────┤│4│眼罩│1個│被告2人│被告何榮琳住處│├──┼────────────┼────┼──────┼───────┤│5│橡膠手套│2副│被告2人│被告何榮琳住處│├──┼────────────┼────┼──────┼───────┤│6│頭套│2個│被告2人│被告何榮琳住處│├──┼────────────┼────┼──────┼───────┤│7│六角扳手│1支│被告何榮琳│被告何榮琳住處│├──┼────────────┼────┼──────┼───────┤│8│「RH-7585」偽造車牌│1面│被告2人│被告何榮琳住處│├──┼────────────┼────┼──────┼───────┤│9│行李箱│1個│被告耿自強│被告何榮琳住處│├──┼────────────┼────┼──────┼───────┤│10│手機(含0000000000號行動│1支│被告何榮琳│被告何榮琳住處│││電話門號SIM卡)││││├──┼────────────┼────┼──────┼───────┤│11│1000元紙鈔│229張(│贖金之一部分│被告何榮琳住處││││22萬9000│,已發還被害│││││元)│人楊萬進││├──┼────────────┼────┼──────┼───────┤│12│1000元紙鈔│33張(│贖金之一部分│被告何榮琳身上││││3300元)│,已發還被害││││││人楊萬進││├──┼────────────┼────┼──────┼───────┤│13│黑色圓領T恤│1件│被告何榮琳│被告何榮琳住處│├──┼────────────┼────┼──────┼───────┤│14│牛仔褲│1件│被告何榮琳│被告何榮琳住處│├──┼────────────┼────┼──────┼───────┤│15│SAMAUNG手機(含電池)│1支│被告耿自強│被告耿自強住處│├──┼────────────┼────┼──────┼───────┤│16│藍色牛仔褲│1件│被告耿自強│被告耿自強住處│├──┼────────────┼────┼──────┼───────┤│17│紅色條紋襯衫│1件│被告耿自強│被告耿自強住處│├──┼────────────┼────┼──────┼───────┤│18│1000元紙鈔│10張(1│贖金之一部分│被告耿自強住處││││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楊萬進││├──┼────────────┼────┼──────┼───────┤│19│美工刀│1把│被告耿自強│未扣案│├──┼────────────┼────┼──────┼───────┤│20│剪刀│1把│被告耿自強│未扣案│├──┼────────────┼────┼──────┼───────┤│21│膠水│1瓶│被告耿自強│未扣案│├──┼────────────┼────┼──────┼───────┤│22│乙醚│1瓶│被告耿自強│已丟棄,未扣案│├──┼────────────┼────┼──────┼───────┤│23│沾乙醚之毛巾│1條│非被告2人所│已丟棄,未扣案│││││有││├──┼────────────┼────┼──────┼───────┤│24│「8205-ZX」偽造車牌│2面│被告2人所有│已焚燬,未扣案│├──┼────────────┼────┼──────┼───────┤│25│墨鏡│2副│被告2人所有│已焚燬,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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