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諾.達基魯頓
(原名張斯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阿諾.達基魯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阿諾.達基魯頓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於96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經同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拘役2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1日晚上8時至晚上10時許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工作處所飲用米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3月22日凌晨
1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新路路口,因其騎乘之機車未安裝左側後視鏡而為警攔檢查獲,並對阿諾.達基魯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阿諾.達基魯頓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酒精測試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
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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