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隆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夾壹把、鐵鉗、螺絲起子、剪刀各貳支及工具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健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至 劉富美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持其所有而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夾1把、鐵鉗、螺絲起
子、剪刀各2支及工具袋1個破壞劉富美住處大門旁之側門,踰越侵入上開住處,竊取劉富美所有之電線4捆(每捆直徑約2公分粗,長約400至50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該等電線搬至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適劉富美返家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劉富美住處內扣得林健隆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夾1把、鐵鉗、螺絲起子、剪刀各2支及工具袋1個及在系爭自小貨車上起獲上揭遭竊之電線4捆(已發還劉富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健隆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林健隆固 坦承有於100年3月22日13時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證人即被害人劉富美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且為警於系爭自小貨車內查獲電線4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約8、9時許即至劉富美住處附近抓魚,我怕車子被偷,遂將系爭自小貨車停在劉富美住處前之庭院,我想說抓魚一下子便要離去,而且那裡比較沒有人,因而未將車子鑰匙拔掉,我衣服背後之痕跡是我去抓魚時弄髒的,並非劉富美住處之油漆,扣到之工具非我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22日13時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劉富美上址住處,且為劉富美發覺,並經警於系爭自小貨車內查獲電線4捆,而螺絲夾1把、鐵鉗、螺絲起子、剪刀各2支及工具袋1個則散落在劉富美上址住處內遭竊電線位置附近等情,業據劉富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3月22日13時10分許返回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時,發現1部未懸掛號牌藍色自小貨車,車斗裝載許多電線,和歹徒留下剪電線工具1批,我就發現我家大門旁被破壞1個洞,且屋內電線被拉開破壞,於是我立即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離開約2分鐘後,歹徒再度出現要開啟該部未懸掛號牌藍色自小貨車,我發現該部自小貨車內裝有我家失竊之電線,且歹徒背部有鑽入我家天花板之痕跡,所以確認他是竊嫌無誤,立即再通知警方到場將竊嫌帶回,歹徒是破壞大門旁小門再進入屋內行竊,小門被破壞1個大洞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
0年3月22日當天比較早回到家,發現庭院內有1台未掛車牌之車子,車上有一些電線,那些電線是我們以前種花使用之電線,跟平常使用之電線不同,那是我們用過之電線,我家側門被挖1個洞,後門也被打開,屋內木板有掉下來,電線有被拉之痕跡,我立刻報警,員警抵達時,我告知員警我家前面的那條路是死巷,嫌犯必賴交通工具始得離去,而嫌犯之交通工具及竊取電線之工具均尚在我家,我剛進去屋內時,被剪斷之電線還在動,表示未走遠,員警即在四處巡視,突然被告出來說那車子是他的,我的車子剛好擋住他的出路,他還告訴我他是來釣魚的,我立刻通知警方,因我家附近無魚池,附近亦無路通至河邊,我看到被告背後有沾到漆,跟我家牆壁上刷的水漆會掉漆都是一樣的顏色,作案工具在我家裡面發現,現場還有手套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40張(見偵卷第16、18頁、第20至23頁、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夾1把、鐵鉗、螺絲起子、剪刀各2支及工具袋1個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各該遭人拆卸而放置系爭自小貨車內之電線,均係金屬作成,有照片3張(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佐,從而果欲以拆卸,顯非得徒手為之,必賴相當工具襄助不為工。參諸警方亦在劉富美上址住處內查扣螺絲夾1把、鐵鉗、螺絲起子、剪刀各2支及工具袋1個等工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扣案螺絲夾1把、鐵鉗、螺絲起子、剪刀各2支及工具袋1個等工具,顯係行竊者刻意自外攜帶而來資為行竊之工具,並已實際用以拆卸前開電線使用,亦堪以認明。另遭竊之電線體積俱屬非鉅,應可輕易取走,亦有上開照片可參,茍行竊者並非被告,而係別有未經查獲之人,該人所為之竊盜犯行既未遭發覺、制止,又焉可能將已然竊取得手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自小貨車上,連同犯案工具,恣意棄置現場而不予取走,致令自己大費周章之竊盜犯行成空? 益徵 被告於100年3月22日13時許,持扣案之螺絲夾1把、鐵鉗、螺絲起子、剪刀各2支及工具袋1個侵入劉富美上址住處內,並以之為行竊工具,拆卸屋內電線,而予竊取得手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劉富美住處附近無魚池,亦無路通至河邊,業據劉富美證述如上,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覆略以:該釣魚地點為發電用攔水壩,水壩下游已無水可供釣魚,又發電廠前地方寬敞可同時停10幾輛車,與釣魚地點相距約只有5公尺左右,又發電廠前道路寬約10公尺亦可停車,該停車地點離釣魚地點約50公尺左右,該地路寬約6.5公尺,往下直到溪床無人居住等語,並有該分局102年12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8張、劉富美住處四週現場圖1張(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如係至該處釣魚,則發電廠附近及劉富美住處附近道路均空曠,何以不將系爭自小貨車就近停放,以方便準備釣魚工具,竟將系爭自小貨車未經劉富美同意即停放 張富美 住處中庭,再攜帶桶子及漁網步行50公尺至抓魚地點,顯違常情,又參諸被告當庭於現場圖標示當時自停車地點走至抓魚處所之路線,並無法到達該分局所稱之上開可供釣魚之場所,有上開現場圖1張可證,再被告雖亦辯稱係擔心系爭自小貨車遭竊,始將系爭自小貨車停在劉富美家住處前之庭院,然倘如被告所言,豈有不將車子鑰匙拔掉並鎖好始離去之理,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提水桶及漁網欲駕車返家時遇見一位男子,他問我電線是不是我偷的,我說不是,他就說要報警,我說好,就在那邊等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審理時供稱:在案發地點附近,只有我和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所稱前後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於100年3月23日9時30分許至劉富美住處採集指紋,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健隆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夾1把、鐵鉗、螺絲起子、剪刀各2支及工具袋1個,均係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且既足供拆卸劉富美上址住處內電線及破壞住處大門旁之側門使用,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被告竟執以破壞劉富美住處側門後踰越侵入劉富美住處內行竊電線,核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之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認,惟毀損門扇竊盜罪與毀越門扇竊盜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毀損劉富美住處之房門後入室行竊,其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正途,而竊取被害人劉富美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所得之電線為價值約1萬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暨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螺絲夾1把、鐵鉗、螺絲起子、剪刀各2支及工具袋1個,係被告持往現場,且為被告犯罪所用,已如上述,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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