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振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66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振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鴻振係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合夥人。緣巨勝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巨勝公司)對長生公司有債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且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嗣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併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及同年10月3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會同債權人合迪公司代理人蕭森元前往長生公司廠區內查封如附表所示長生公司所有之動產,且為查封之標示,並由書記官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委託陳鴻振保管,並告知陳鴻振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詎陳鴻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查封,且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法院勘估標的物現況後至
101年5月22日本院再次履勘現場前之期間內某日,將附表所示查封物品製粒機及其附屬設備中之料架、料桶、螺桿部分及冷凍機均已拆卸或搬離,造成製粒機及冷凍機喪失效用,價值嚴重減損,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於101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再次會同債權人合迪公司代理人蕭森元前往長生公司廠區內履勘,發現附表所示機器中部分物件業遭拆遷,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
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8號執行卷內之臺灣區機器工業同
業公會101年2月6日函所檢送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及相片、本院執行處101年2月22日執行筆錄、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30日函所檢送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及相片、本院執行處101年5月22日執行筆錄(均為影本)。
㈣證人 林玲娟 、 李鴻政 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合迪公司101年11月26日陳報狀及後附100年7月19日、10
1年5月22日、101年11月6日、100年10月31日所攝查封物照片。
㈥本院執行處101年5月22日執行筆錄、本院執行處100年7
月19日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本院執行處100年10月31日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本院執行處101年2月22日執行筆錄。
㈦被告陳鴻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
┌──┬────────────────┬────┬──┬──┐│編號│標的物名稱│製造國別│單位│數量│├──┼────────────────┼────┼──┼──┤│一│製粒機(含震動篩選機等附屬設備)│臺灣│臺│56│├──┼────────────────┼────┼──┼──┤│二│冷凍機│臺灣│臺│7│├──┼────────────────┼────┼──┼──┤│三│攪拌機│臺灣│臺│1│├──┼────────────────┼────┼──┼──┤│四│薪葉集塵機│臺灣│臺│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