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宗顯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8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香菸丟棄。嗣於102年1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上開住處拘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月29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2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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