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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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楊樹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被繼承人 陳書富 所有之遺產(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9.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予以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下同)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二)又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訂有明文。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年7月29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辦理捐助無人繼承之遺產予榮民榮眷基金會,其性質近似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爰此對該類不動產辦理變賣並扣除拍賣前所生管理、稅賦、標售等費用後,再行捐助榮民榮眷基金會。
(三)查被繼承人陳書富為退伍榮民,於75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其辦理無人繼承之公示催告完畢。
(四)次查,被繼承人亡故留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遺產管理人即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准許變賣該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退輔會書函、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1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登報新聞紙、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1號、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8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