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告晟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章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被告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群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典哲 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9,330,500元
出售強制循環蒸餾裝置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乙套予被告,約定價金分為3期給付,第1期由被告給付原告訂金300萬元、第2期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050萬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第3期由被告於系爭機器試車安裝完成後給付原告尾款5,830,500元,並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而被告於 斯時業 以背書方式交付由訴外人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11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2,625,000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復系爭機器本係由訴外人原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柏公司)出售予被告,嗣始改由原告向原柏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後,再轉售予被告,然因原柏公司未能依約於100年5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故被告乃於是日表示同意由原告先行開立系爭契約第2期款之1,000萬元國內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予原柏公司後,舉凡系爭機器之所有問題,均不影響系爭支票之兌現等語,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紙為據。詎原告於100年8月30日就發票日期為當日之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同年9月4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卻遭被告聲明異議,是被告確不為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予原告甚明,而因該期款於數量上係屬可分之特定債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切結書等約定,僅先請求該期部分價金2,62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前於99年6月30日業曾履行與系爭機器規格略為相同
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與被告及原柏公司於98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相同;復觀諸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之內容,其買賣標的亦與原告及原柏公司於
100年2月25日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一致,甚點交日期亦均為同年5月31日等情,均足徵兩造及原柏公司間確屬三方貿易關係,即由原告先行支付原柏公司買賣價金後,再由原柏公司直接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
⒉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機器之目的為何、是否考量其產能等
因素,均屬被告內部之決策過程,要與系爭契約無涉,是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顯屬無稽。又訴外人 蔡源和 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表被告為一切行為之權限;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殊不知蔡源和與訴外人 黃墩芳 始為被告及原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與原柏公司既係由相同負責人所控制,則於原告付款時,反係原告應承擔原柏公司未依約點交而遭被告拒絕履行之雙重風險,故本件買賣最大不利益者乃係原告,然被告竟指摘係原告與蔡源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推諉之辭,不足為採。再者,兩造間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外,僅有於99年6月30日所為之機器買賣,業如前述,是此顯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有一定之交易慣行,況商業活動之支付工具眾多,被告究以何種工具支付價金,僅須原告同意即可,是被告辯以其支票正常使用,無須另以他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云云,顯無足取。
⒊系爭切結書係為擔保於原告支付原柏公司價金後,被告拒
不給付原告款項之情形,遂約定無論是否全數完成點交,均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契約第2期款;是兩造既以系爭切結書排除原告點交之義務,被告即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甚明。又系爭切結書係對應系爭契約第2條價金給付之約定,且觀諸該切結書之目的係為保證系爭契約第2期款之給付,業如上述,則無論給付之方式係屬發票或背書,均不影響被告應給付該第2期款之義務;是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再縱認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前負有點交之義務,然此亦僅係原告屆期未予點交應負之遲延責任,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情形,則其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合法。
⒋兩造本約定系爭機器應於100年5月31日逐件驗對點交予
被告,是原告遂於系爭信用狀上特別指示欄記載「貨物不可分批交貨」等字樣,實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惟因被告嗣已免除原告之點交義務,業如前述,是原告乃於原柏公司尚未完全交付系爭機器時,即於100年6月1日同意原柏公司押匯取款,並無違交易常情;況現今商業及交易條件變化多端,並無統一通盤適用之交易模式,則原告基於善意信任被告之擔保而為本件買賣,並無不符交易習慣之情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於99年6月30日以16,213,000元向原告買受與系爭機
器規格約略相同之強制循環蒸餾裝置(不銹鋼)機器乙部,並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兩造業已履約完畢。後被告再於同年11月30日以18,375,000元向原柏公司買受與系爭機器規格約略相同之強制循環蒸餾裝置機器乙部,被告並已付訖全部價金。而兩造於上開99年6月30日之機器買賣,被告除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價金外,復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08萬元之支票5紙交付原告收執,且當時開立之支票尚有100年3月30日、4月15日及4月30日等3紙支票未為兌付,則依一般公司間之交易習慣,與相同客戶於相距不遠之時間內締結買賣契約,其付款方式理論上應屬相同,然本件被告卻僅以背書人之身分承擔票據債務,與先前被告為直接發票人之身分發行票據以清償債務之方式有所不同,顯有違兩造間之交易慣行;況被告於100年間與其他公司使用支票之交易情形及資金往來均屬正常,自亦無須以背書方式承擔債務;復被告業已於系爭機器買賣前購入上開2部機器,並裝妥使用迄今,則於該2部機器產能尚有過剩之情形下,被告本無購入系爭機器之必要,更遑論原告或原柏公司迄猶未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再者,系爭契約第1期款是否業已給付,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而依系爭契約或原告與原柏公司間之契約,亦均未載明系爭契約價金尾款應由被告給付等語,且原告於原柏公司尚未提出已完全交付系爭機器之證明前,竟逕讓原柏公司押匯取款等情,均足證系爭契約實乃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蔡源和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故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惟交付買賣標的物係屬一強制規定
,則系爭切結書就免除點交系爭機器之約定部分,應屬無效。又該部分約定縱非無效,然觀諸系爭切結書有關「機器之所有問題」之記載,應僅係指關於系爭機器之瑕疵、保固及維修等責任,而未包含系爭機器之點交與否,是系爭切結書並未免除原告點交系爭機器之義務。再者,系爭切結書係記載不影響被告之發票行為,然本件被告卻係以背書方式承擔票據債務,自與系爭切結書約定未符,故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惟本件係屬不真正第三
人利益契約,是原告仍有移轉系爭機器予被告之義務,而本件為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既迄未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即已陷入給付遲延,被告業於101年10月12日以答辯狀聲明解除系爭契約,應認被告已為催告,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供,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名稱為晟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7月12日
變更名稱為晟興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兩造於100年3月1日(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源和)曾
就系爭機器(即如本院卷第71頁報價單所示之機器)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並就付款方式約定為:第1期由被告給付原告訂金300萬元、第2期由被告開立4張支票共計1,050萬元予原告、第3期由被告於系爭機器試車安裝完成後給付原告尾款5,830,500元,總計19,330,500元,而原告應於100年5月31日前陪同被告至上開報價單所載設置地點逐件驗對點交系爭機器予被告。又被告業以背書方式交付由全富公司(斯時負責人為蔡源和之配偶)所開立如原證2所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30日、
9月30日、10月30日及11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2,625,000元之支票4紙(即系爭支票;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予原告收執。另系爭機器之規格與原證6所示即原告與原柏公司於100年2月25日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所載標的相同,且約定點交之時間同為100年5月31日。
㈢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為蔡源和)於100年5月31日簽立如
原證3所示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業依系爭切結書於100年6月1日開立如原證7所示之信用狀(即系爭信用狀;參見本院卷第82頁)予原柏公司,並經原柏公司押匯取款,相關收款通知單等資料如原證
8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㈣系爭機器迄未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訂金
300萬元予原告。又系爭發票日期為100年8月30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付款銀行退票,原告遂於100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遭被告聲明異議。
㈤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為 吳東和 )前於99年6月30日曾以16
,213,000元向原告買受與系爭機器規格約略相同之強制循環蒸餾裝置(不銹鋼)機器1部,並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繼分別於99年12月29日匯款6,213,000元及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15日及4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208萬元之支票5紙(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以付訖全部價金,而原告亦已履約完畢。又上開機器之規格與原證5所示即原告與原柏公司於98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所載標的相同,且約定之點交時間均為99年11月30日。
㈥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為吳東和)前於99年11月30日曾以18
,375,000元向原柏公司買受與系爭機器規格約略相同之強制循環蒸餾裝置(不銹鋼)機器1部,並簽訂如被證5所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繼分別於99年12月17日、29日先後匯款200萬元、8,786,920元及開立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7,713,080元之支票1紙(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以付訖全部價金。
四、兩造於本院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主張
該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㈡倘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系爭切結書是否業已免除原告交付
系爭機器之義務?㈢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該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機器簽立系爭契約乙情,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確認,然被告就此另辯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係屬通謀意思表示云云,無非
係以兩造間前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機器買賣,被告就其中部分買賣價金係以開票方式支付,然被告就系爭契約第2期款卻係以背書方式交付由全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支票,顯不符兩造間之交易慣行,且被告於斯時使用支票及資金往來均正常,尚無須以背書方式承擔債務;又被告前已分別向原告及原柏公司購入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所示與系爭機器相同規格之機器,則於產能過剩之情形下,被告實無再購入系爭機器之必要;復原告於原柏公司未提出已完成交付系爭機器之證明前,即遽讓原柏公司押匯取款,凡此均足證系爭契約實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蔡源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故系爭契約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⒊經查,被告於兩造間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機器買賣
,確係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其中部分價金,而於系爭契約之第2期款部分卻係以背書方式交付由全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支票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所確認,固堪認定無訛;惟現今商業活動支付工具多樣,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本即有多種選擇,端視其與出賣人間之約定為何,以本件為例,被告於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機器買賣係逕以其所開立之支票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而於系爭契約就第2期款部分則係以背書方式交付全富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此皆非法所不許,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僅需兩造均同意被告所擇定之給付買賣價金方式即可,自難以兩造間前後2次交易之給付買賣價金方式互異,即得遽認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蔡源和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亦與被告公司斯時之支票使用與資金往來是否正常乙節無涉,故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已難逕認可採。又被告前於99年6月30日及11月30日,確曾先後向原告及原柏公司分別購入與系爭機器規格約略相同之強制循環蒸餾裝置共2部等情,固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所確認,然被告購入上開機器之原因、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等節,始終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為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憑佐,則被告遽稱其前所購入之2部機器產能已有過剩,故無購入系爭機器之必要云云,是否堪值採信,亦顯非無疑,更遑論被告購入系爭機器之原因及用途,純屬其公司內部之決策,本即與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關,則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契約之真實與否,亦難認為有據。再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原告及原柏公司間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所買賣之標的雖均為系爭機器,業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確認,惟此仍屬二互相獨立之買賣契約,則原告與原柏公司間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及實際付款情形究係如何,亦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是被告以原告於原柏公司未提出已交付系爭機器之證明前,即遽讓原柏公司押匯取款等情,據以辯稱: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因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其所舉上開證據均無足以令本院信其所主張上情為真,此外,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屬實,即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應值採信。
㈡系爭切結書並未免除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4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買賣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有效成
立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有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要屬無疑。至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業以系爭切結書排除其點交系爭機器之義務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係記載:
「本件買賣標的物全部定於:100年5月31日前由甲方(即原告)陪同乙方(即被告)至第1條所載設置地點,內逐件驗對點交乙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則係記載:「於100年6月1日由原柏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逐件驗對點交機器予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兩相比對顯見被告所同意免除者僅係原告「陪同」逐件驗對點交系爭機器之義務,亦即系爭機器本應由原柏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予被告,然被告以系爭切結書同意系爭機器由原柏公司逕交付予被告,而非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此由遍觀系爭切結書均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等語,亦足以為證。又系爭切結書雖另記載「舉凡此機器之所有問題,均不影響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與晟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四張各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支票之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然此應係指系爭機器於100年6月1日經原柏公司逕交付被告完成安裝後,縱有發生瑕疵、維修或保固等問題,被告仍應依約兌現系爭支票,蓋被告就系爭契約第2期款所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0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11月30日,均係在系爭機器交付完成(即100年6月
1日)後,倘被告於系爭機器交付後因系爭機器發生瑕疵、維修或保固等問題而不欲讓系爭支票兌現,對原告依約本得取得之系爭契約第2期款豈非毫無保障,是被告應原告要求遂出具系爭切結書以擔保系爭支票不致因系爭機器發生瑕疵或維修、保固等問題而無法兌現等情形,實與交易常情無違,此與被告是否免除原告原依約所應負之交付系爭機器義務顯然無涉,則原告曲解契約文字主張系爭切結書已免除其交付系爭機器義務云云,即無足採。況審諸系爭切結書並無「利益第三人約款」之記載,亦即本件兩造與原柏公司間所約定交付系爭機器之方式,應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原柏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係本於履行該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至被告自原柏公司處受領系爭機器,則係本於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則被告既非如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可取得對原柏公司直接請求交付系爭機器之權利,倘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又得免除其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則於原柏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之情形,被告顯然完全居於契約劣勢而無從主張任何權利,此顯非事理之平,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已免除其交付系爭機器義務云云,顯悖於當事人真意及契約文字,自無足採信屬實。
㈢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且系爭切結書並未免除原
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之義務,均已如前述,因兩造於系爭契約業已約定原告應於100年5月31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收受,並經被告以系爭切結書同意由原柏公司於同年6月1日將系爭機器逕交付予被告,則本件給付自屬有確定期限,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或原柏公司迄均未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收受乙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確認,則本件給付自已陷於遲延;再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時,業已抗辯原告有先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及簽約後逾1年迄未交付系爭機器等語(參見本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交付系爭機器義務,並拒絕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故被告乃於102年7月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頁),揆諸前揭規定並考諸誠信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先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至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已經過相當期間,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交付系爭機器義務,應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等語,於法洵屬有據,堪足採信。
六、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