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曾」之後補充「於民國90年間,」;第2行中段「民國」二字刪除。第3行前段「20時30分許」更正為「23時許」。第5行前段「口,」之後補充「未戴安全帽,且因酒後駕車不穩,」。及末行「查獲。」之後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件可稽,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於道路公共通行及往來行人之安全,均構成顯重威脅,所幸未釀車禍,被告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本判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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