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四二公里處之善化收費站時,經警查獲其有持現金而未依指定車道繳費過站之違規行為,經執勤警員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善化收費站時,本係持現金駛入小型車找零車道(黃綠底藍字車道),欲購買回數票,惟該車道之收費人員因其所留存之回數票已銷售完畢,故指示異議人至隔壁車道購買回數票,惟異議人依其指示而為時,竟遭執勤警員要求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欲開單舉發,並要求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經異議人當場提出異議後,執勤警員乃向收費人員求證,並確定異議人並無違規之情事,即未再要求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將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即讓異議人離開。若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事實,執勤警員怎麼可能會於異議人尚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即將上開證件交還異議人;又當日員警並未交付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異議人事後亦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亦規定甚明【此條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內容修正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依序駛入規定之收費車道繳費。】。
(二)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內容可知,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若行為人拒絕簽章者,舉發人員即需記明相關事由,方可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另因行為人拒絕簽章時,通常不會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或者隨即將該通知單予以丟棄、撕毀,如此行為人即難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之相關內容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裁決機關陳述,或依相關規定繳交較低額罰鍰,是此項「視為已收受」之擬制效力,影響行為人之權益甚大。從而,前述所謂「記明其事由」,應係指記明行為人拒簽時之相關情狀,諸如:不服取締、對於違規事項有疑義、撕毀通知單、丟棄通知單、逕行駕車離去等為何拒簽之理由,以及是否業已告知其應到案之日期、地點等相關事項,如此始足供日後查考之用。反之,假若僅記載「拒簽」、「未簽」等語,或甚而未有任何記載,則應難認為舉發人員業已記明相關事由,而得以視為行為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上揭收費站時,遭執勤警員以其有持用現金而未依指定車道繳費過站之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五、異議人雖辯稱其係持現金駛入小型車找零車道欲購買回數票,並無持現金進入而未依指定車道繳費過站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為警舉發當日所通行之車道係位於上開北上第四車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而經本院向交通○○○區○道○○○路局善化收費站詢問結果,該站回覆稱: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執勤紀錄簿,當日北上第四車道於十一時十五分,向值班室領小型車回數票一千張,可確定九時五十分尚有回數票,縱使該時段無回數票可買,起碼仍可繳費過站,況車道欲售罄時均會提前叫票,決不會有無票可賣之情事(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七頁)。此外,並有與該函文所載內容相符之執勤紀錄簿執勤紀錄表、該班北上各收費員執勤紀錄表、車輛計數等文件在卷足憑(見上開收費站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高善稽 字第0九五0000五0六號函暨所附文件,本卷四十四頁至五十一頁)。則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異議人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前述時、地,有持用現金而駛入回數票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異議人另辯稱其並未收受本件舉發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查:
(一)本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僅載有「紅單交付當事人」等字樣,並未有表彰異議人收受之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亦未見任何關於舉發人員記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記載,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有無實際交付予異議人收受,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是開單的警員,伊有將紅單交付當事人,如果當事人不願意簽收,就會郵寄給當事人。伊忘記為何舉發單上沒有異議人的簽名,也沒有註明異議人拒簽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是舉發員警對於舉發通知單上並無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一節,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尚難認為舉發警員業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當宁人,或異議人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經舉發員警在該通知單上記明拒絕簽收之相關事由,而得以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事後,亦未再經任何郵務送達程序送達異議人一節,亦據上開證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來文敘明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綜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非合法適當。
(二)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主要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重要之決定性。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且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較高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即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述小貨車,有持用現金而未依指定車道繳費過站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審酌前述違規情節之輕重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