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被告前因犯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
刑確定後,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7年在案,
於9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於
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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