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雲林縣縣道雲一二九縣道五點一公里處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有由 吳清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延雲林縣縣道雲一二九縣道路行駛亦行經該交叉路口,甲○○因閃避不當,撞擊吳清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吳清山人車倒地,而有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五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並衡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緩刑三年,係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