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在南投縣某處,將其所有南投三和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以阿義為成員之犯罪集團洗錢。該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自九十二年間起,基於 常業 詐欺之犯意,在電腦網路上,偽稱出賣寶物,要求乙○○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乙○○、甲○○等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轉帳八千五百元,甲○○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轉帳七千五百元,均轉至丙○○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上開款項,而賴以為生,丙○○則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甲○○未收到寶物,始知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阿義」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伊帳戶會被拿去詐騙他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予犯罪集團,由該犯罪集團在電腦網路上表示販賣寶物,致使被害人乙○○、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然均未收到寶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其等匯款金額及日期,與被告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
相符,亦有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二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確遭犯罪集團以出賣寶物名目,作為詐騙被害人乙○○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使用,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上開帳戶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有多達十一筆不同匯款人所匯之匯款匯入,並旋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領出等情,有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營字第○九二○二○一○八四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該犯罪集團係以販賣寶物等名目向不特定之大眾行騙,使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再予提款,以此詐欺取財犯罪為生,自係以詐欺為常業,而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無疑。
(三)另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若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向他人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本件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及提款卡予犯罪集團使用,顯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被告雖未必知悉該犯罪集團如何犯罪,但就該犯罪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要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案被告將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所屬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使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核其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為從犯,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正值青壯,竟為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助長犯罪,危害善良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及經濟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其犯罪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出賣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二千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明(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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