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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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O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曾富良 係網友關係,因曾富良得甲○○同意使用其所有由「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設計之「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及密碼,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向曾富良借得甲○○所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然經甲○○發覺後,甲○○經由曾富良告知乙○○不得再使用其帳號及密碼,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十一分至同日下午九時十八分,在南投縣○里鄉○○路○○○號旋風網路咖啡店內,以店內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由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輸入先前曾富良所告知屬於甲○○帳號及密碼(甲○○所有之帳號為Z000000000,密碼為0000000000,角色名稱為「紫雷閃電」)後,而連線至「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使遊戲橘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親自上網玩取天堂線上遊戲,而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乙○○使用,乙○○並擅自將甲○○在「天堂」線上遊戲所扮演角色擁有之如附表所示無法複製之虛擬裝備及寶物【按:在虛擬空間即「天堂」線上遊戲時,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指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購買,惟現實生活中,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如「天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公定價比率為一百比一,即新臺幣一元得兌換「天幣」一百元,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臺幣購買虛擬裝備、武器、道具)】「丟棄」於虛擬空間,再同時操作乙○○所扮演之遊戲角色「 小倫 寶寶」、「日落情人」、「日落晨星」在虛擬空間以「撿取」之方式,竊取至乙○○所有該等虛擬遊戲角色身上,破壞甲○○透過所擁有之虛擬角色對該等具有現實生活財產價值之虛擬裝備、寶物之持有支配狀態,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以提升自己遊戲角色之等級與能力,計獲取寶物及裝備之總價值折合約相當新臺幣二萬四千多元電磁記錄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八時許,甲○○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三樓之三住處以家用電腦連線至「天堂」遊戲網站進行遊戲時始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盜電磁紀錄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曾富良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天堂」線上遊戲虛擬人物「小倫寶寶」、「日落情人」之道具接收者遊戲歷程紀錄表、IP位址查詢表、遊戲橘子公司所出具告訴人甲○○所有之遊戲帳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詐欺罪準用之,故電磁紀錄於詐欺罪亦屬動產。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及詐欺罪之客體,合先敘明。又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磁紀錄(天堂虛擬裝備及寶物),恆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無法經由單機複製,且被告係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同時破壞告訴人甲○○所持有「天堂」遊戲虛擬裝備、寶物等電磁紀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另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網路遊戲伺服主機,使遊戲橘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親自上網玩取天堂線上遊戲,而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被告使用,由被告消耗告訴人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免除其應支付予「天堂」線上遊戲之對價以獲取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電磁紀錄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右揭詐欺得利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電磁紀錄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圖小利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