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500,00
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以9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案件和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為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95年度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執行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案訴訟部分固已經和解,並經於民國95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然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於提起本件聲請後,始於95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然因在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扣押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在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並不合法。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