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珀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福
訴訟代理人 吳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
餘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345元,及自民
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4,05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5年5月26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45元,及自
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撥3,89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1年3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助理,約定薪資每月為2萬7,000元,並自101年4月1日調
漲薪資為每月2萬8,000元。惟101年8月8日被告竟以原告工
作疏失為由要求原告於當日上班時間即離職,迄今被告尚積
欠原告金額共計9萬9,845元,細目如下:1、責任扣款:被
告自原告101年7月份薪資中扣款940元。2、資遣費:原告工
作日數共計150日,以原告月平均薪資2萬7,840元計算,被
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865元。3、預告工資:被告應給付以
月薪2萬8,000元計算之10日預告工資9,333元。4、勞保損失
:因被告未以薪資足額2萬8,000元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造
成原告將來申領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害6,209元。5、健保損
失:被告於101年3月及4月未幫原告辦理健康保險,原告須
自付金額1,498元。6、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主管當著其他所
有員工的面前,指責原告有工作疏失,讓他當場心臟病要發
作,說他沒有辦法再看見原告,請原告馬上離職,但因為原
告並沒有工作疏失,原告才會向被告主管要求要拿回責任扣
款,被告主管在還未下班就當場請原告離職,所以被告主管
講之上開言論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萬6,000元。又被告自101
年3月至8月,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扣除被告提繳之部
分,被告尚應補提撥3,895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
算式:1,104元(3月)+6,912元(4月至7月)+461元(8
月)-4,582元(被告已提繳)=3,895元】。基上,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45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提撥3,89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責任扣款940元、資遣費
5,865元、預告工資9,333元、勞保損失6,209元、健保損失
1,498元及提撥3,89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部分均不爭
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6,000元部分有爭執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
2萬7,000元,自101年4月1日調漲薪資為每月2萬8,000元
,詎101年8月8日被告竟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101年7月份責任扣款94
0元、資遣費5,865元、預告工資9,333元、勞保損失6,209
元、健保損失1,498元,共計2萬3,845元,另被告亦未提
撥3,89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所積欠之上開費用2萬3,845元及自離職之日即101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應提撥3,89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主管當著其他所有員工面前,指責原告
有工作疏失,讓他當場心臟病要發作,說他沒有辦法再看
見原告,請原告馬上離職,被告主管之上開言論已使原告
之名譽受損,被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查,原
告所述被告主管指責其工作疏失,且心臟病要發作,無法
再看見原告等語,核屬被告主管於其職權監督範圍所得主
觀判斷之事項,且屬主管個人表述其內心之感受,難認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主管於上班期間要求原告離
職,此乃屬是否合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之爭議問題,
亦與不法侵害行為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845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撥3,89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06年7月26日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追加
訴之聲明及請求調查證據,然因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乃
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且訴之追加及請
求調查證據亦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原告請求之上開
事項,本院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10元
合計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