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廖芳儀
法定代理人  廖啓宏
        譚雅玲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 律師
被    告  王子維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鈴
被    告  王琦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王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貳
拾元,餘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3段5巷公園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與原告相約為歸還衣物之事道
歉,於民國105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5巷公園內,因原告遲到,訴外人 李安柔憤 而掌摑原告,
並與被告丙○、甲○○及丁○○、訴外人戊○○、 陳姵嫺
辛○○、 李彥銘 等共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竊錄及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聯絡,由丁○○、戊○○續對原告打巴掌
、命下跪道歉,戊○○並以奇異筆對原告畫眉、在臉上寫「
王」字,被告丙○則對原告丟煙,丁○○並擅將過程以手機
錄影,對外傳訊,被告甲○○、 陳珮嫺 、辛○○、李彥銘則
在場助勢,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雙側臉部與雙下頷部多
處挫傷及右耳創傷性耳鳴等傷害,且名譽、隱私及自由亦受
到侵害。而被告丙○、甲○○之上開行為,前經鈞院少年法
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30號、第174號裁定被告甲○○應予
訓誡,被告丙○應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是被告丙○、甲○○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丙○、甲○○行為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
告黃麗鈴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乙○○
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受到被告丙○、甲○○
上開侵害後,已使原告之心理及生理遭受極大之創傷,身心
飽受極大之恐懼及痛苦,造成原告終生無法彌補之傷害,是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3萬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87條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130號、174號宣示筆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被告
丙○、甲○○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
○就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被告丙○、甲○○分別為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
日生,行為當時均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
乙○○、己○○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為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己○○
、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事發當時原告年僅14歲,就讀
國中2年級,其因被告丙○、甲○○之上開行為,所受之
恐懼及身心上之痛苦程度非輕,且名下無財產;被告丙○
事發當時亦年僅13歲、被告甲○○年僅14歲,其等名下均
無財產,且因其等就學適應不佳、不服管教,自我控制能
力不足而有上開行為等情,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30
日(見本院卷第1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2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8,000元,僅應繳
納裁判費2,5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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