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97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賴育惠 (原名: 賴玉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參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貳、第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中信銀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中信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5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83,674元,利息5,371元,違約金3,600元,
合計92,645元;被告又於92年5月27日與中信銀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信銀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8日起
至93年5月28日止,每次期滿前,經中信銀書面同意,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38,63
0元;被告另於91年3月28日與中信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向
中信銀借款2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6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21,20
4元,而中信銀於100年10月2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2,645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0元
,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4元,及自1
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借
據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明細、消費貸款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
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
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至原告雖非銀行,惟本件基於信用卡、現金卡及借貸所
生之債務,係由原債權人中信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
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原告雖非銀行,然其既係自中信銀處
受讓前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
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
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
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
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違約金部分之請
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5元
合計1,76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