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57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佰奕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
佰貳拾參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為原告互
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佰奕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奕公司
)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系爭契約),約定由震旦開發公司提供數位彩色影印機
(廠牌:RICOH,機型:M-RC-MPC2051)、MPC2051傳真單元
(廠牌:RICOH,機型:S-RC-FIFC2551)、彩印機鐵桌MPC2
050/MPC3300/MPC4000(廠牌:震旦傢俱,機型:S-RC-MPCT
AB)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7
年8月31日止(租賃期間為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800元,並由互盛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
被告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
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佰奕公司均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1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互盛公司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
明聯、臺北三張犁郵局105年9月30日000830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桃園永安郵局105年10月12日000349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57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前
段、第8條第1項、第2項,兩造乃約定:積欠1期(含)
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
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
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
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故本件被告佰奕公
司自第30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第29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
用,至第36期止尚積欠7期之租金、至第35期尚積欠7期之
計張費用,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互盛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已到期未繳之租金26,600元(計算式:3,800元7
=26,600元)、計張費用2,800元(計算式:400元7=
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6
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
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
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
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
3頁背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
無據,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暨已取回依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
予被告使用之數位彩色影印機,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而
原告互盛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亦毋庸再提供被告維修服務及
耗材、零組件,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91,200元(計算式:3,800元24=91,200元)、相當
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10,000元(400元25=10,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分別酌
減至相當於2個月租金總額7,600元(計算式:3,800元
2=7,600元)及終止契約當期計張費用之1倍金額400元
(400元1=400元)為適當。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可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予出租人
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
前開說明,就違約金7,600元、400元部分,當無從請求週
年利率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4,200元,及其中26,600元部分,
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200元,及其中2,
800元部分,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