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38號
原   告  劉家亨
被   告  林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16,860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因欲超車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00,800元(含工資費用40,100元
,零件費用60,700元),拖吊費用1,200元及10天修車無法
營業損失14,860元(每日1,486元x10日=14,860元),合計
116,8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60元

三、被告則以:當時發生事故的路段是二線道,被告開車在外車
道,原告開車在其右手邊,兩車是併行,從166巷紅綠燈處
就開始併行,到176號處道路範圍縮減,原告就從右側往其
靠過來,因要閃系爭車輛,被告車才壓到第一車道及第二車
道的車道線,原告係以鑽洞的方式從其右側要開到其車前方
,才造成兩車發生擦撞事故,肇事過失責任應在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
車輛修復費用100,800元,拖吊費用1,200元,及10日無法營
業損失14,86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拖吊收據、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廠證明可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該
路段為兩線道之路段,兩造車輛均行駛於外側車道,發生碰
撞後均停止於外側車道上,再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狀況,復參酌前揭規定,足認兩造駕
駛前揭車輛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為肇事主因,而均有
過失,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無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0,100元、零件費
用60,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0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
生日即105年7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其耐用年限,
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070元(計算式:
60,700元x10%=6,070元),並加計工資費用40,100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46,170元(計算式:6,070元+40,100元=
46,170元);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營業,每
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共受有10日營業損失14,860元(計
算式:1,486元/日x10日=14,860元),及因車輛經拖吊而支
出之拖吊費用1,200元之情,有前揭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修車廠證明、拖吊收據為憑,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考
量兩造間過失之輕重,認其等應各負50%過失責任,已如上
述,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31,115元【計算式:(46,170元+14,860元+1,20
0元)x(1-50%)=31,1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1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47,00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16,8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22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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