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陳憲明 相對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曾見過任何人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民國92年,已罹時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與匯票之承兌人相同;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其所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第一廳73年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9頁)。觀系爭本票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依前開說明,因本票發票人為負有票據最終付款責任之人,縱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亦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且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即應由抗告人就票據未經提示付款乙節負有證明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抗告意旨所述未簽發系爭發票、系爭發票已罹於時效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92年3月17日40,000元未載CH522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