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大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大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兼審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意見時,未予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因僅該罪宣告有期徒刑,是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內,而無須就有期徒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幣4,000元112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1號113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1號113年5月14日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113年6月1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