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阿羅 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星宏 (原名 陳蒼冷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零玖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以趟計酬,每月工資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8,654元,每日工作時間依班表而定,全月無休。又伊於107年8月3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公傷假准至109年2月29日,伊於同日離職。而伊在職期間,工資應如附表一所示,惟上訴人短付工資,故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短付工資550,532元。又伊任職期間,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國定假日出勤32日,上訴人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65,280元。另伊於105年4月至12月週休2日期間,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合計64日應休未休,106年1月至107年8月,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合計50日休息日未休;106年1月至107年8月,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計47日例假日未休,加班費各為130,560元、198,730元、95,880元(合計425,170元),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例、休假日出勤加班費。另伊於107年8月31日發生職業災害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為55,864元,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為1,527元),惟因上訴人低報伊投保薪資,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伊每日平均投保薪資僅1,185元,發給傷病給付計303,953元,致受有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差額損失87,723元。又伊於109年3月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可請領老年給付42.16個月,然亦因上訴人低報投保薪資,致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483,786元,自得請求上開差額損失。另上訴人應為伊提繳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計162,858元,卻僅提繳83,880元,應補提繳不足差額78,978元至伊勞退金專戶等情。
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78,978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伊,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及服務乘客之工作,兩造約定每月薪資以趟次計算,根據「阿羅哈客運公司駕駛薪資職等給付辦法」(下稱系爭給付辦法),北高線部分,每2趟薪資為1,500元(即台北到高雄一次為1趟,高雄到台北一次為1趟,2趟1,500元為12小時之工資,其中9小時為正常工時,3小時為加班),系爭給付辦法載明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07.14元,是計算假日加班費,每日薪資應為857元。又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前(即107年3月至8月)之平均月薪資為38,033元,以此計算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日投保薪資應為1,273元,而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為平均投保薪資70%者有365日,平均投保薪資50%者有2日,已給付303,953元,是傷病給付差額應為22,572元。次依上訴人之管理規章第11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應認員工每年國定假日計19日、例假52日,總計71日,兩造並得商議排定輪休,則被上訴人每年未出勤日數達71日以上,可認定其並無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出勤。再者,上訴人均有依照兩造約定給付薪資,一部分轉帳,一部分現金給付,且依「阿羅哈客運駕駛人員聘用切結書」(下稱系爭聘用切結書)第6條約定,駕駛員同意自離職日起,除離職當月份未結算薪資外,其他未請領之薪資、加班費、假日津貼、勞保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金等聲明拋棄,爾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則被上訴人再為上開各項請求,均屬無據。另扣除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額後,僅應再為其補提繳勞退金差額18,793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6,183元,及其中85萬2,121元自109年9月19日起、52萬6,547元自110年2月26日起、16萬7,515元自110年12月9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7萬9,158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依職權暨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308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客運駕駛員,每月工資為底薪15,000元、年資加給(106年6月起每月300元、107年4月起每月500元)、按趟數計算之薪資及清潔獎金;其按趟數計算之獎金為往返臺北高雄(下稱北高線)第1至25趟每趟750元、第26至35趟每趟850元、第36趟以上每趟1,250元;支援臺中至高雄、臺中至臺北(下稱中高、中北)每趟各178元;如未配置車服員,每趟另給與清潔獎金100元;每月如未達36趟,底薪按比例減少。
㈡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聘用切結書,並同意每月薪資按系爭薪資
給付辦法計算。上訴人另訂有管理規章(原審卷一第433至45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發生職業災害,迄109年2月29日止,被
上訴人均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短付被上訴人工資、低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未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及對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㈡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因上訴人短付工資、未給付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日之出勤加班費,且因高薪低報致受有勞保職災給付與老年給付差額,並有勞退金提繳不足,故得為原審准許之各項請求等情,惟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向雇主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乃雇主之義務。因上訴人經原審諭知應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0頁),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而被上訴人則提出趟數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33至313頁),其上載有出車日期、時間、起迄、駕駛員之姓名及趟數、車服員之姓名與趟數、乘車人數等內容,又依證人即前受僱於上訴人而同為駕駛員之 葉中豪 於原審證稱:上開趟數紀錄表為車服員記載之模式,用以核對車服員及駕駛員當月的趟數,其上若無車服員,車服員欄就會註記是1人服務,表示車服員未跟車,就會發給司機清潔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頁),足見該趟數紀錄表之記載應非虛構;復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因無法提出其他出勤資料,同意以被上訴人的趟數紀錄表計算,對於附表一所載之趟數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41、203頁),足見原審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趟數紀錄表記載之被上訴人出車日期、時間及趟數等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憑前開趟數紀錄表,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工資如附
表一、二所計算之工資(合計550,532元,原判決准許543,780元)等語。而上訴人固對附表一所載之趟數不再爭執,已如前述,惟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工資,並辯稱: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給付薪資,一部分轉帳,一部分現金給付,並未記錄在薪資表上,有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0號上訴人與葉中豪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判決及另案證人 于惠玉 之證述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提出現金給付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159-167頁)及另案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16頁)。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已陳稱其於91年1月2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於103年10月6日離職,並於105年4月1日重新受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頁);再依上訴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系爭簽收單據,其上有含被上訴人等多名駕駛員簽收上訴人以現金發放工資乙情無訛,被上訴人亦陳稱上開簽收單據,係其於99年、100年第一次受僱期間以現金領取工資所簽收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上訴人先前給付工資方式,除以轉帳外,並部分工資以現金給付,此情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所知悉;復依前擔任上訴人車服員之于惠玉於另案證述:員工進來受僱上訴人時,就告知薪水是3分之2入帳戶,3分之1給現金,車服員領現金要簽收,司機也是等語,此有另案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4頁),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工資以部分轉帳、部分現金給付方式非虛。則被上訴人先前已任職多年,並非初任受僱為上訴人之駕駛員,前亦知悉上訴人之工資上開發放方式,且自陳於105年再任為駕駛員,係於107年8月31日發生職災事故後,於109年2月29日自行離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頁),則參酌被上訴人前已任職上訴人十餘年,知悉向來上訴人給付薪資方式,且於其職災事故前,未見其爭議短欠薪資,又其離職後向原審提出之起訴狀或於109年2月間向勞工局聲請兩造勞資調解時,亦均未表示上訴人有短欠薪資,僅訴請給付加班費、提繳勞退金差額、老年給付差額等(見原審卷一第13-19、27-28頁),倘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再任後,未以現金支付部分工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焉有未於起訴時或兩造勞資調解時,一併請求之理,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上訴人所辯薪資發放分成轉帳及現金給付,並無短欠薪資等語較為可信。是被上訴人事後主張其再任時,未再領取現金薪資,又另案于惠玉證述現金發放是指車服員,不包含司機薪資,其得依趟數紀錄表計算,請求前開短欠薪資云云,既與于惠玉證述、先前簽收單據及上訴人先前向來給付方式有違,亦與常情有悖,洵無足採,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屬第1款之本國籍勞工),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在其再任期間,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其提繳足額勞退金,尚應補提繳如附表三所示之勞退金金額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對附表一所載之行車趟數已不再爭執,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並應以此金額計算提繳勞退金為1萬8,703元云云,應無足採。其次,如以原審審認並經上訴人不再爭執之附表一、二所示工資,及依被上訴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等(見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之金額,及原判決審認後之附表三金額,其中編號28之應提繳金額及提繳不足金額有誤算(即應提繳金額為3,468元,提繳不足金額為1,470元);又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繳附表三編號45之勞退金2,178元,有上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暨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僅請求提繳78,978元,就逾此金額為訴外裁判而有違誤外,另有上開編號誤算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如附表三「提繳不足/法院認定」欄所示合計77,16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國定假日、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出勤加班費(下合稱系爭加班費)部分:
上訴人固表示就原判決附表四、五所載之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之出勤日數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抗辯兩造已有變形工時之約定,另案判決也認定上訴人與駕駛員間有變形工時之約定,上訴人管理規章中第11條亦提及變形工時,是兩造已約定以行車趟數作為計算薪資之標準,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之薪資已包含於趟數計算之薪資中,並已實際給付;且上訴人排班時,被上訴人未為拒絕,應視為同意另行排休,自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日之出勤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20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變形工時之約定,主張仍得為請求上開加班費等語。經查: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則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次按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縱上訴人並非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行業,仍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之變形工時以挪移正常工時,並約定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不另支付加班費,其與勞工間之薪資約定亦非當然無效,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司機,負責載運乘客,且兩造不爭
執約定工資均採「按趟計酬」方式,有勞動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又依勞動契約壹、一:甲方(即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依本公司所定之薪資之給付辦法給付工資,並交付薪資給付辦法一份。二、乙方(即被上訴人)確實瞭解執行之工作係屬性間接性工作依趟次計薪,並同意遵守本契約及公司相關規定,絕無異議。再者,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聘用切結書亦載明同意延長工時為12時,並認知加班費已在前揭給付辦法中列入等語,堪認兩造已合意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係以趟次計算,包括加班費之變形工資。又所謂「按趟計酬」即以12小時為計算單位,依據被上訴人規定之「北高線」、「北嘉線」、「北中線」、「中高線」趟數計算標準,核算司機或隨車員所完成路線之趟數為基本工資報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給付辦法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5頁)。復參以被上訴人薪資表所示,薪資結構中尚包含獎金、補貼、年資加給等津貼(見原審卷一第341-359頁),上開獎金、補貼等均與趟次為正相關,然基本上仍是依趟次計算,亦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1、405頁)。則以上訴人僱用之駕駛員跑「北高線」,其每月工資含固定薪資及趟數薪資,司機固定薪資為底薪15,000元及年資加給1,100元,趟數薪資為「北高線」第1至25趟每趟750元、第26至35趟每趟850元、第36趟以上每趟1,25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給付辦法可知,趟數薪資係採正常行駛北高線9小時及預(溢)加班工時北高線3小時,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加計4小時加班費之方式計算。而上訴人係經營載運旅客為業,受僱人之勤務工作性質、工作時間與其他行業不同,故被上訴人擔任司機期間之國定假日、例休假係以排定輪休方式為之,此依被上訴人整理之趟次紀錄表等資料,足認其每月確有不固定期日之休假可知。
⒊再依上訴人管理規章第14條、第15條、第17條規定,足見上
訴人之站車人員,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得由上訴人與員工商議分別排定輪休之(見原審卷一第439、440頁),是以,國定假日、休息日、例、休假及逾時工作已為上訴人因其經營大眾運輸業之特性而製訂之薪給辦法及管理規章所預計,並依循計算,核給趟數工資,該按趟計酬工資實應已包括對於被上訴人在正常、平日工時及逾平日工時或國定假日、休息日、例、休假工作所為之給付。且因上訴人係經營載運旅客為業,載運時間不分白天夜晚,受僱人之勤務工作性質、工作時間與其他行業不同,上訴人因司機及隨車員之工作時間無法固定,而將其等工資採「按趟計酬」方式核算,係考量上開特殊因素,而採取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又由上訴人排定班表時,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應已默示同意延長工時、休息日、例休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統一納入趟數計算之,且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多年,上開計薪制度行之有年,知悉其工作性質,與一般勞工每日定時之工作時間及國定假日、例假日、休假日休息情形不同,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長期未給付超時及國定假日、例休假加班費,前竟未曾向上訴人反應、爭執或以其他方式主張其應有之權益,殊非合理。益見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予以約定「按趟計酬」,該計薪方式已將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休息日、例休假日之工資統一納入以趟數計算之工資。此外,復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有效。則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國定假日、例休假等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擔任司機之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例休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變形工時約定,仍得請求擔任司機期間之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國定假日32日出勤工資65,280元、週日35日出勤工資71,400元、休息日50日出勤工資198,334元、例假日47日出勤工資95,88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主張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31日發生職業災害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為55,864元,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為1,527元),上訴人以多報少,致使勞保局認定其每日平均投保薪資僅1,185元,而按1,185元之70%發給傷病給付共365日、按50%發給傷病給付共2日,合計303,953元,業據提出勞保局108年6月3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91980號函、108年8月8日保職核字第108021123367號函、108年9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802116660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5、3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趟數紀錄表已不爭執,如依附表一之趟數紀錄表計算被上訴人薪資如附表二所示,顯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個月薪資均高於43,901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應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差額損失87,723元【計算式:1,527元×70%×365日)+(1,527元×50%×2日)-303,953元=87,7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得以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差額損失為22,57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則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老年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離職退保,並於109年3月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審核被上訴人係55年6月25日出生,保險年資合計28年7月,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及年齡條件,可請領老年給付42.16個月,發給被上訴人144萬7,142元,有勞保局109年3月12日保普核字第109041013075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又承上所述,如以被上訴人之趟數紀錄表計算被上訴人薪資,則其退保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月投保最高級數為45,800元,則被上訴人可領老年給付193萬928元(45,800元×42.16月=193萬928元),惟上訴人僅以較低投保金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483,786元(193萬928元-144萬7,142元=483,7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以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為17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則無足採。
㈥末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受僱時所簽署之系爭聘用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81頁),係上訴人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同意自離職日起,除離職當月份未結算薪資外,其他在雇用期間之薪資、相關獎金、津貼、加班費、假日津貼、勞保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金等,如有未請領者均聲明拋棄,爾後不得再向阿羅哈客運公司請求。」,乃使被上訴人事先拋棄其於僱傭期間所得請求勞保差額損失等一切權利,對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並顯失公平,依據前開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前開職業傷病給付差額損失或老年給付差額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差額損失87,723元、老年給付差額損失483,786元,合計57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77,16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短付工資543,78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65,280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合計365,614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一:
年月/總趟數1-25趟每趟750元清潔獎金底薪支援高中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法院認定年資加給應付工資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應付工資26-35趟每趟850元支援中北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36趟以上每趟1250元105.4/5018,750元4,200元15,000元61,450元8,500元15,000元105.5/5418,750元3,800元15,000元69,800元8,500元23,750元105.6/2216,500元2,200元9,166元27,866元00105.7/4618,750元4,400元15,000元60,400元8,500元13,750元105.8/4418,750元4,400元15,000元57,900元8,500元11,250元105.9/4418,750元4,300元15,000元57,800元8,500元11,250元105.10/4418,750元4,000元15,000元57,500元8,500元11,250元105.11/4218,750元4,200元15,000元55,200元8,500元8,750元105.12/4718,750元4,700元15,000元61,950元8,500元15,000元106.1/4918,750元5,000元15,000元600元/178元65,950元/65,106元8,500元600元/178元17,500元106.2/2015,000元2,000元8,332元23,714元00106.3/3618,750元3,600元15,000元47,100元8,500元1,250元106.4/4518,750元4,500元15,000元59,250元8,500元12,500元106.5/4518,750元4,500元15,000元59,250元8,500元12,500元106.6/37(應為36趟)18,750元3,850元15,000元300元48,850元/48,006元8,500元1,200元/356元1,250元106.7/4818,750元4,900元15,000元600元/178元300元64,900元/64,056元8,500元600元/178元16,250元106.8/4718,750元4,800元15,000元600元/178元300元63,550元/62,706元8,500元600元/178元15,000元106.9/4618,750元4,800元15,000元1,200元/356元300元63,500元/61,812元8,500元1,200元/356元13,750元106.10/5118,750元1,500元15,000元300元64,050元8,500元20,000元106.11/4418,750元4,400元15,000元300元58,200元8,500元11,250元106.12/43(應為42趟)18,750元4,200元15,000元300元55,500元8,500元8,750元107.1/54(應為55趟)18,750元5,500元15,000元300元73,050元8,500元25,000元107.2/38(應為37趟)18,750元3,900元15,000元600元/178元300元50,150元/49,306元8,500元600元/178元2,500元107.3/4018,750元4,000元15,000元300元52,800元8,500元6,250元107.4/4418,750元4,450元15,000元500元58,450元8,500元11,250元107.5/4618,750元4,600元15,000元600元/178元500元62,300元/61,456元8,500元600元/178元13,750元107.6/3918,750元3,900元15,000元500元51,650元8,500元5,000元107.7/4518,750元4,500元15,000元500元59,750元8,500元12,500元107.8/4518,750元4,500元15,000元500元59,750元8,500元12,500元合計1,651,580元/1,644,828元
附表二:
編號年月應付薪資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已付薪資積欠工資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1105.461,450元42,400元19,050元2105.569,800元44,000元25,800元3105.627,866元18,866元9,000元4105.760,400元40,600元19,800元5105.857,900元38,550元19,350元6105.957,800元38,450元19,350元7105.1057,500元38,550元18,950元8105.1155,200元36,650元18,550元9105.1261,950元41,400元20,550元10106.165,950元/65,106元43,000元22,950元/22,106元11106.223,714元17,332元6,382元12106.347,100元32,700元14,400元13106.459,250元39,800元19,450元14106.559,250元39,800元19,450元15106.648,850元/48,006元34,050元14,800元/13,956元16106.764,900元/64,056元42,700元22,200元/21,356元17106.863,550元/62,706元42,100元21,450元/20,606元18106.963,500元/61,812元40,850元22,650元/20,962元19106.1064,050元40,500元23,550元20106.1158,200元38,850元19,350元21106.1255,500元36,950元18,550元22107.173,050元46,000元27,050元23107.250,150元/49,306元34,950元15,200元/14,356元24107.352,800元36,800元16,000元25107.458,450元38,250元20,200元26107.562,300元/61,456元40,900元21,400元/20,556元27107.651,650元36,050元15,600元28107.759,750元40,000元19,750元29107.859,750元40,000元19,750元合計1,651,580元/1,644,828元1,101,048元550,532元/543,780元附表三:應提繳退休金明細編號年月實際工資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法院認定月提繳工資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法院認定應提繳金額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法院認定已提繳金額提繳不足金額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法院認定1105.461,450元63,800元3,828元1,440元2,388元2105.569,800元69,800元4,188元1,440元2,748元3105.627,866元28,800元1,728元1,440元288元4105.760,400元60,800元3,648元1,440元2,208元5105.857,900元60,800元3,648元1,440元2,208元6105.957,800元57,800元3,468元1,440元2,028元7105.1057,500元57,800元3,468元1,440元2,028元8105.1155,200元55,400元3,324元1,440元1,884元9105.1261,950元63,800元3,828元1,440元2,388元10106.165,950元/65,106元66,800元4,008元1,656元2,352元11106.223,714元24,000元1,440元1,656元-216元12106.347,100元48,200元2,892元1,656元1,236元13106.459,250元60,800元3,648元1,656元1,992元14106.559,250元60,800元3,648元1,656元1,992元15106.648,850元/48,006元50,600元/48,200元3,036元/2,892元1,908元1,128元/984元16106.764,900元/64,056元66,800元4,008元1,908元2,100元17106.863,550元/62,706元63,800元3,828元1,908元1,920元18106.963,500元/61,812元63,800元3,828元1,908元1,920元19106.1064,050元66,800元4,008元1,908元2,100元20106.1158,200元60,800元3,648元1,908元1,740元21106.1255,500元57,800元3,468元1,908元1,560元22107.173,050元76,500元4,590元1,908元2,682元23107.250,150元/49,306元50,600元3,036元1,908元1,128元24107.352,800元53,000元3,180元1,908元1,272元25107.458,4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26107.562,300元/61,456元63,800元3,828元2,178元1,650元27107.651,650元53,000元3,180元2,178元1,002元28107.759,750元60,800元3,468元/3,648元2,178元1,290元/1,470元29107.8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30107.958,600元/59,750元55,400元/60,800元3,324元/3,648元2,178元1,146元/1,470元31107.10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32107.11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33107.12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34108.1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35108.2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36108.3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37108.4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38108.5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39108.6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40108.7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41108.8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42108.9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43108.10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44108.11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1,470元45108.12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2,178元3,648元/1,470元46109.158,600元/59,750元60,800元3,648元03,648元合計78,978元/7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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