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提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提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提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唐德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家提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依醫生判斷,即認定伊為嚴重病人,伊希望係由法院判斷,且伊係破壞人型裝置藝術,非 孔子 或銅像,原審就此並未調取錄影畫面查證,醫生誤判伊精神狀況,誤指伊無病識感、有傷害他人之情形,原審未詳加調查,即駁回伊於原審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而言。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於民國110年3月7日推倒西湖國小內孔子銅像,警察到家拒絕配合筆錄,於同年月9日啟動緊急醫療後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同年月10日因病房觀察抗告人被害妄想顯著,言語鬆散欠邏輯,現實感缺損,亦缺乏病識感,無法配合住院,故經判定抗告人為嚴重病人;且抗告人近三個月對其弟被害妄想強度增加,曾數度口語威脅要殺害弟,並曾於l月份某日與其弟在家中有肢體衝突,互相推擠,此次來院前亦受妄想平擾,於同年3月7日自行闖入西湖國小推倒孔子銅像,經偕同至警局作筆錄,於警局言談仍鬆散,情緒激躁難配合故啟動緊急醫療,由專科醫師評估後建議於3月8日送往急診進一步評估,並於3月9日收人病房治療;病房治療期間妄想仍明顯,現實感欠佳,缺乏病識感,對案弟持續有被害妄想並威脅「弟弟死掉比較好」等語,亦於會談期間拉扯住院醫師頭髮,對於全日住院治療難以理解及接受安排,頻繁要求出院,考量此個案精神病症狀顯著,現實感缺損且病識感不佳,且有闖入國小推倒銅像、口語威脅殺害案弟及拉扯醫院住院醫師頭髮等高暴力風險行為,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因抗告人拒絕接受,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松德醫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同年3月1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之申請,該部於同年月14日許可松德醫院之申請,此有該醫院110年3月9日之病歷表、同年月10日病程紀錄及衛生福利部110年3月14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1013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參原審卷第4
9、203至212頁)附卷可參。又原審法院已於110年3月19日開庭訊問抗告人及本件主責醫師即松德醫院 李宛臻 醫師,經李宛臻醫師表示:抗告人有暴力風險較高之行為,且除強制住院外,其他替代之保護措施均有執行困難,因為抗告人病識感缺乏,替代措施如強制社區治療會擔心配合度及醫院之問題而無法執行,如出院很難再配合治療等語,此有原審110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足認抗告人係經松德醫院依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強制住院,是抗告人並非遭到違法之拘禁、逮捕。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規定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惟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參照),非僅以抗告法院開庭訊問者為限,且如法院已得為正確之判斷,或認關係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關係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抗告法院裁判前,應否使關係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抗告狀陳述甚詳,且其抗告事項仍執陳詞,並無理由,本院已得為正確之判斷,已如前述,本院因認使抗告人到院陳述,並不適當,是無再命到庭以言詞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諾樺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