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彥穎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8180公克,淨重0.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897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78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84、2385、4579、4952、5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而予以簽結,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975號案件106年2月15日簽呈可佐。惟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8180公克,淨重0.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89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10頁),屬違禁物甚明,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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