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經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389號、91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經成與 鍾明賢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0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竊取鄭○○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車身號碼:A527870,引擎號碼:4G92L010417),旋將該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A0000000」、「4G92L013260」,足生損害於鄭○○。再交由 陳世偉 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價格售予蕭○○,嗣由被告陳經成於89年11月18日前往繳銷原車牌並辦理過戶。復於89年12月18日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附近,竊取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車身號碼:T0000000N,引擎號碼:T0000000N),旋將該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V0000000N」、「V0000000N」,足生損害於劉○○。再交由陳世偉於89年12月29日,以15萬元之價格售予莊○○。因認被告陳經成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20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介於89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9日,自89年12月29日行為完成時起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之罰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訴於89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2
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
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完成日為89年12月29日,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0年5月28日開始偵查,並於92年7月2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縣警察局90年5月22日北縣警刑字第352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7月22日雄檢楠藏91偵緝1485字第7437號函蓋有本院收文章附卷(90年度偵字第10389號影卷第1頁、92年度易字第1720卷第1頁)可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3年2月1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3年2月10日雄院貴刑貞緝字第82號通緝稿附卷可參,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92年7月10日)至起訴繫屬本院(92年7月23日)之期間(合計13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3月2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經完成。依上開說明,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①犯罪行為完成日:89年12月29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2年8月又14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3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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