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6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36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361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吳政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5年3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105年5月2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12,417元。
四、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00,000(2)160,000(3)4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均為民國94年3月11日至民國99年3月11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2.88(2)12.88(3)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
五、詎料前開借款均僅繳息至民國105年5月2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361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政文│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2417││5月03日起│││││元│││││├──┼───┼─────┼──────┼──────┼───────┤│002│新臺幣│吳政文│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28789││5月03日起│││││元│││││├──┼───┼─────┼──────┼──────┼───────┤│003│新臺幣│吳政文│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43950││5月03日起│││││元│││││├──┼───┼─────┼──────┼──────┼───────┤│004│新臺幣│吳政文│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9.99%│││109664││5月0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吳政文│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8789││6月0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吳政文│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3950││6月0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吳政文│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9664││6月0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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