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尚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尚鉉為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以駕駛車輛拜訪客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年2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駛入新北市○○區○○路○○○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梁嘉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同向行經該地,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及車輪,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旋轉袖肩胛下肌及脊上肌破裂併上關節唇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