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統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底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之多那之咖啡廳,將其所申設之高雄市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高雄 三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豪 」之人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高雄三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撥打電話予陳 蔣月英 ,分別冒充慈濟醫院主任 林秀芬 、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成」、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侯名皇」,誆陳蔣月英涉及重大洗錢案件,請其儘速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侯名皇檢察官控管調查,不然銀行帳戶會遭凍結,匯款30萬元是為了分案調查,及已通知其到法院,但其都未到案,要其儘快匯款,並說秘密調查案件要其將通知單銷毀云云,致陳蔣月英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於同年11月3日14時17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將30萬元匯入黃冠統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蔣月英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冠統固坦承有將上開高雄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阿豪」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借錢,伊在報紙上看到他有刊登廣告,伊就跟他聯絡,他說要伊交2本存摺、提款卡給他,他說要審核伊的流動資金有無過量,伊是直接要跟他借錢,10萬,廣告上寫前三期零利率,他說他審核過就會再跟伊約,其實伊不知道他是私人借貸或當舖,伊之前辦信用卡時,銀行業務員也會看伊的存摺,審核伊三個月內的薪轉狀態,伊不知道「阿豪」的公司名稱、營業地點及其他聯絡方式,那時沒有想那麼多,伊不知道自己的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來詐騙告訴人等語云云。經查:
㈠前開高雄三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依指示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豪」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12月1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277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新開帳戶告知書、金融卡(申請/異動/註銷)申請暨約定書、開戶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陳蔣月英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高雄三信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前開告訴人陳蔣月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蔣月英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高雄三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陳蔣月英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係在報紙上看到刊登借款廣告
,即與對方聯繫,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且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均未明,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有疑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為24歲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知悉自己經濟狀況條件應難以申辦貸款,故其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並應知所為,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豪」之人,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並可認有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該帳戶內並僅有少數金額,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干涉。固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豪」人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蔣月英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陳蔣月英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高度可能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慈濟醫院主任、警察、檢察官之名義詐騙證人即告訴人陳蔣月英,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僅對於其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以其上開高雄三信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已,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手段,則並非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尚難以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
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陳蔣月英因而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上開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 官任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