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張月美 被告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 林克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神農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克政及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髖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述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30元、診斷書費、X光費證明1,10
0元、交通費30,200元、醫療照護用品13,090元、工作薪資損失40,877元,並因系爭傷害殘留嚴重後遺症,導致頸椎提早退化,連帶影響腿部退化,身體無法負重,且手腕挫傷、韌帶受損後無法再從事美容工作,復健之路漫長,伊單親撫育有身心障礙之子女,飽受經濟壓力,精神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30,000元,合計440,897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5,630元、診斷書費、X光費證明1,100元、交通費30,200元、護腰2,520元、護具10,570元,不爭執,伊願意支付。然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40,877元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0,000元部分,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1月27日17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林克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神農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克政及原告人車倒地(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72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髖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630元、診斷書費、X光
費證明1,100元、交通費30,200元、醫療照護用品13,0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願意支付。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於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8日
、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19日共5日因就診請事病假。
㈥原告於104年4月、5月因事病假扣薪444元、863元。
㈦原告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區公所約僱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等財產,單親撫育有身心障礙之子女1人。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靠行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無財產,需扶養父親1人。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630元、診斷書費、X光費
證明1,100元、交通費30,200元、醫療照護用品13,0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願意支付,是此部分合計70,020元(計算式:25,630+1,100+30,200+13,090=70,020),應予准許,堪以認定。
⑵請求工作薪資損失40,877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於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8日、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19日共5日因就診請事病假。又原告於104年4月、5月因事病假扣薪444元、86
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而在上開日期請假就醫。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所示(本院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事故發生後,仍勉力從事工作,另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僅於上開日期請假,並遭扣薪444元、863元,除此之外,即無請假及扣薪資料。是除上開扣薪1,307元外,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其他薪資減少。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領研究費6,9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空中大學簽到、簽退表,並無法顯示原告原可領取之研究費若干,亦無法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未領取6,90
0元之研究費用。又原告提出 葛洛莉 專業美容坊104年3月31日離職證明書,固可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離開該工作職位,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離職與系爭傷害確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於1,307元部分,為有理由,於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區公所約僱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等財產,單親撫育有身心障礙之子女1人。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靠行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無財產,需扶養父親1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及侵權型態係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賠償330,
000元,顯然過高,而不可採。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共計為151,327元(計
算式:25,630+1,100+30,200+13,090+1,307+80,000=151,32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51,32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1月1日(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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