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琴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或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呆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12月8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文婷 佯稱為賣家、郵局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賣家之工作人員將訂單錯用成要連續扣款12期,需至郵局取消分期付款等語云云,致吳文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7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吳文婷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朝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呆 」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阿呆向伊說每月都會匯錢1千至2千元至該帳戶給伊,阿呆說伊若有困難就賣帳戶給他,伊看他的臉也滿老實的,沒想到他會騙人,阿呆說辦事辦好之後,以後會還她,伊承認有向阿呆拿3,000元,伊不知道阿呆會將帳戶拿去詐騙,覺得很冤枉等語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以3,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在卷可佐;嗣告訴人吳文婷確因如上述所示之詐騙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前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婷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由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於電視中有看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乙情(參偵卷第20頁),足證上開推論自屬有據。另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呆」時,尚且不知「阿呆」之真實姓名,且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被告未能知悉確認「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阿呆」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阿呆」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亦未表明投資項目,且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未設定任何高度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現金等即可辦理,「阿呆」不循此合法管道,反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上開帳戶,更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然被告仍未生懷疑,並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阿呆」,更顯其出於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文婷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吳文婷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人,於警詢、偵訊中,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以遂行犯罪,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9,989元之財產上損失,復使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復獲有3,000元之不法利益,所造成損害之金額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令於104年12月30日增修刑法部分條文,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的變革,是將「沒收」自「從刑」之列刪除,使其成為獨立性的法律效果;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就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的沒收規定,由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38之1條第1項本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即由「得沒收」修正為「應沒收」。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的代價,出售他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且衡情於本院審結時應已與其所有款項混同而無法辨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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