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38、5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
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伍點陸壹柒肆公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38、539號被告劉鳳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等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1.959公克,驗餘淨重1.9586公克)、大麻1包(淨重0.164公克,驗餘淨重0.14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包(淨重3.659公克,驗餘淨重3.6588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品;另查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分別裁定宣告沒收銷或沒收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佈,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亦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因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亦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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