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2號、114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0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分別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以相同手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輸入信用卡資訊以消費,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327元調解成立(當庭先給付5,327元,餘款未屆清償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6、47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庭稱請從輕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5,327元同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2號
114年度偵字第3679號
被 告 楊秉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翰係 蔡羅丹 前競選里長時之競選團隊成員。詎其前於民國111年8、9月間向蔡羅丹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亦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訊,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之上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未經蔡羅丹之同意或授權,以其iphone手機上網連線至蘋果公司網站登入APPLEID會員,輸入其在上開租屋處所取得蔡羅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訊,而將上開信用卡綁定為其手機消費付款之支付工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手機上網登入APPLESTORE網站,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偽造蔡羅丹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檢核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秉翰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核准以該信用卡消費,且列帳於蔡羅丹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內,楊秉翰因而詐得免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羅丹、APPLESTORE、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未經蔡羅丹之同意或授權,以其iphone手機上網連線登入GoShareApp後,輸入其在上開租屋處所取得蔡羅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資訊,而將上開信用卡綁定為其使用GoShare租車消費付款之支付工具,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手機上網登入GoShareApp,以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偽造蔡羅丹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如附表二所示提供租車服務之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檢核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秉翰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核准以該信用卡消費,且列帳於蔡羅丹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內,楊秉翰因而詐得免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租車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羅丹、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羅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資訊綁訂為其手機消費付款之支付工具,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羅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聯絡函暨交易明細資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就附表一及二所示各次犯行,係就相同之被害人等,以相同手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法益同一,且附表一及二內各次交易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請各論為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其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上揭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日21時20分許
APPLE.COM/BILL
100元
2
112年6月1日21時23分許
同上
190元
3
112年6月1日21時24分許
同上
30元
4
112年6月1日21時26分許
同上
1,050元
總計
1,37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
1
112年8月30日
GoShare
43元
2
112年9月20日21時20分許
同上
143元
3
112年9月21日6時39分許
同上
118元
4
112年9月23日17時14分許
同上
200元
5
112年9月24日22時58分許
同上
295元
6
112年9月25日20時27分許
同上
100元
7
112年9月25日7時20分許
同上
78元
8
112年9月25日23時43分許
同上
145元
9
112年9月26日1時40分許
同上
105元
10
112年9月26日17時18分許
同上
55元
11
112年9月27日7時46分許
同上
88元
12
112年9月27日21時27分許
同上
155元
13
112年9月28日17時26分許
同上
45元
14
112年9月28日7時24分許
同上
78元
15
112年9月29日5時1分許
同上
103元
16
112年9月30日19時51分許
同上
65元
17
112年9月30日11時49分許
同上
263元
18
112年9月30日22時53分許
同上
443元
19
112年10月1日6時43分許
同上
248元
20
112年10月2日9時17分許
同上
90元
21
112年10月2日8時37分許
同上
18元
22
112年10月2日8時29分許
同上
15元
23
112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
同上
138元
24
112年10月3日17時51分許
同上
733元
25
112年10月4日11時24分許
同上
55元
26
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同上
138元
總計
3,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