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伍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3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70元,及其中26,771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計算之利息;其中3,780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17,724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80,000元、17,500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網路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9日起至120年7月8日,利息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29%計算(被告違約時1.71%+5.29%=7%),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8日止,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於99年8月6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其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計算之方式為:逾期1個月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3月2日尚欠51,470元(包含本金48,275元、期前利息1,895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00元)及其中48,275元部分之利息未清償。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