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黃○○
玄○○法定代理人 許松欽 上訴人m○○
甲丑申○○C○○v○○e○○己○○p○○甲丁○甲丙○○天○○子○○甲戌○卯○○R○○宙○○G○○酉○○未○○甲亥○Q○○宇○○P○○乙○○午○○b○○h○○甲未○甲玄○辛○○o○○○寅○○甲宇○甲卯○a○○法定代理人 吳基宏 上訴人甲辛○
甲庚○E○○t○○w○○○法定代理人 張健盛 上訴人甲宙○
D○○甲己○甲戊○S○○戌○○B○○i○○地○○巳○○甲子○L○○○g○○甲地○丁○○甲乙○甲甲○○甲天○甲寅○l○○N○○甲壬○丑○○f○○甲申○V○癸○○u○○○q○○甲○○x○○A○○○U○○s○○c○○○z○○X○○Y○○j○○y○○○W○○甲酉○法定代理人 黃炎福 上訴人Z○○
戊○○r○○K○○J○○M○○I○○庚○○O○○甲午○丙○○法定代理人 張煥慶 上訴人T○○
H○○甲癸○n○○甲辰○辰○○○甲巳○d○○壬○○F○○k○○○上訴人亥○○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台北市龍門大樓之住戶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承攬台北市○○路○○街連續壁工程時,因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未事先作好防護工作,於工程進行中造成龍門大樓一百一十七戶住戶房屋發生龜裂,並導致龍門大樓向施工處方向傾斜等損害,使龍門大樓減少價額,其中修護補償業經雙方協調賠償,經台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鑑定,龍門大樓除修護費用外,尚包括經濟價值之損害及外表景觀之損害;又前開鄭州路地下街連續壁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該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新工處提供設計,由於大斜撐腰梁與連續壁之結合設計未盡妥適,復因榮工處施工時未對腰梁與連續壁接合處做妥善接合,加上榮工處不當超挖與第六層支撐系統架設太慢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新工處定作設計錯誤在前,被上訴人榮工處施工不當,超挖工程深度及支撐系統架設太慢共同造成本件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訴請被上訴人二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榮工處則抗辯:龍門大樓於本件塌陷事故後之最大傾斜為1/463,仍在穩定狀態,且上訴人尚未銷售該標的物,其所稱「經濟價值」與「景觀價值」之損害尚未發生,且所謂「經濟價值」與「景觀價值」之損害,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權利」,被上訴人榮工處並無施工不當或超挖,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前開工程係被上訴人榮工處依被上訴人新工處提供之設計與指示而為工作,且依新工處前自行委請之台灣省與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亦認定本件塌陷事故係「由於大斜撐腰梁與連續壁之結合設計未盡妥適,僅於腰梁與連續壁間之孔隙填充水泥砂漿,即大斜撐水平向分力之傳遞,僅依靠腰梁與連續壁間水泥砂漿提供之摩擦力」所致,是本件塌陷事故之發生,係因定作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自應責由定作人負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榮工處業已墊付修繕等相關費用,上訴人並未受有「經濟價值」與「景觀價值」之損害,且上訴人未舉證龍門大樓之裂縫與傾斜係因本件塌陷事故所致,上訴人未實際受有「鋼筋腐蝕」與「房屋價值減少」之損害,不得請求「經濟價值」之損害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新工處則以:龍門大樓之裂縫修補費用,業經協調由被上訴人榮工處補償完畢,而龍門大樓之最大傾斜值經鑑定為1/463,遠遠小於警戒值1/200,不但整體結構處於穩定狀態,且在施工誤差允許範圍內,依現行標準應不符請求補償程度,且本件工程開工後,不但未使原有之傾斜程度加重,反使傾斜度因回傾而減少︵向北1/3900及1/2500小於向北1/864及1/900︶,致結果產生房屋扶正現象,故上訴人實際上乃受有房屋扶正之利益,焉能反稱受有損害?又本件工程之塌陷原因為榮工處施工不當所引起,新工處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新工處之過失所致,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仲裁仲斷,就本件塌陷事故認定被上訴人新工處有定作指示之過失,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不足於本件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新工處有過失之基礎,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外,言詞辯論中併追加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雖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惟因上訴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應准其訴之追加,業經本院廢棄該駁回裁定。則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因其僅有單一聲明,此係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僅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一個敗訴判決而已。原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未予以審究,僅以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即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被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另被上訴人榮工處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似更易為沈景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二一七頁背面),被上訴人新工處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欽銘 ,亦更易為莊武雄,有陳報承受訴訟狀附卷(原審卷四第九0頁),是否有理,宜併加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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