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伊執 有被告甲○○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號二九一五八四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清償之用,詎上開本票到期未獲兌現,爰依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本票到期日後之年息百分五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票號二九一五八四號本票一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該票號二九一五八四號本票本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但因現在經濟狀況欠佳以致一時無法還清等語。
理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票號二九一五八四號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簽發票號二九一五八四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八十萬元本票,並交由原告收執,以清償借款,已自認在卷。又被告雖以:但因現在經濟狀況欠佳以致一時無法還清等語等語置辯。惟縱令被告所辯屬實,然仍不得以此作拒絕給付原告票款之依據,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本票之發票人應照票據之文義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其自本票到期之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則依年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請求給付本票面額之本金及自付款到期日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低於票據法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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