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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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麒(原名劉毓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蔡○翊(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下同)放在桌上內有鑰匙、健保卡、學生證、補習班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錢包1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桌上內有鑰匙、健保卡、學生證、補習班卡及現金2,000元錢包1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57號、第14742號、第1691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2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6日乙○○ 增平 112偵16910字第112904703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同一竊盜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乙○○貞平112偵24208字第11290568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查,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