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劉菊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劉菊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劉菊春歲值耄耋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當時腦袋不清楚,好像要結帳,又不想結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賴品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柳丁12顆、蘋果10顆,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35號被告白劉菊春
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劉菊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9時9分許,在賴品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金菓子蔬果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柳丁12顆、蘋果10顆(價值共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賴品泰察覺而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述贓物(業已合法發還賴品泰)。
二、案經賴品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劉菊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品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柳丁12顆、蘋果10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