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64號原告甲○○被告乙○○○之子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女,民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0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乙○○○於民國98年02月06日下午04時46分所生之男嬰,取名 余家硯 ,但尚未辦理出生登記)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係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惟因被告受胎之時,原告與被告生母乙○○○並未結婚,又乙○○○為越南籍,前因與他人(中華民國國籍)結婚而來台,但嗣已離婚而現無婚姻關係,致「乙○○○之子」無法入籍(為出生登記),影響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至深且鉅,而此種身分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為越南國人,前與他位中華民國人結婚而來台,但其等已於民國95年06月05日離婚迄今。而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目前暫取名余家硯,原告與該幼子並已完成親子鑑定,確定有親子血緣關係無誤,然戶政人員以該幼子於受胎期間,原告與幼子之生母即被告乙○○○並無婚姻關係,乙○○○又為越南籍女子,且未提出越南出具之單身證明,致無法辦理入籍(出生登記),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兼為其子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均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係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為憑,而該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略以:不能排除甲○○與余家硯(00年00月00日生,乙○○○之子)的親子關係,其等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81%,因此,「甲○○是余家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是原告上揭主張均足信為真實。又被告「乙○○○之子」無從據以登載為原告之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被告「乙○○○之子」存在親子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儷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