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3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科處之刑度均無爭執,僅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已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侵害詞曲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復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98壢簡字第137號卷第18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9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卷第4頁)。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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