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50號原告 陳振宇
周順興 劉傳智 邱啓文 黃玉龍 許家和 陳永二 被告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肇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合併非自願性離職證書3,000元)1陳振宇資遣費217,531元217,531元2,320元1,547元3,773元(計算式:3,000元+2,320元-1,547元=3,773元)2周順興資遣費227,905元227,905元2,430元1,620元3,810元(計算式:3,000元+2,430元-1,620元=3,810元)3劉傳智資遣費144,175元144,175元1,550元1,033元3,517元(計算式:3,000元+1,550元-1,033元=3,517元)4邱啓文資遣費285,480元285,480元3,090元2,060元4,030元(計算式:3,000元+3,090元-2,060元=4,030元)5黃玉龍資遣費298,440元298,440元3,200元2,133元4,067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2,133元=4,067元)6 許家和資 遣費183,622元183,622元1,990元1,327元3,663元(計算式:3,000元+1,990元-1,327元=3,663元)7陳永二資遣費146,375元146,375元1,550元1,033元3,517元(計算式:3,000元+1,550元-1,033元=3,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