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LINE暱稱「yunjing」聯繫蘇○○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蘇○○並當場收取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LINE暱稱「yunjing」與蔡○○聯繫而得知蔡○○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地點,將自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財物交予上游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而幫助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下稱訴緝字案件)院卷第102至118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1至27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96頁,111年度訴字第267號(下稱訴字案件)院卷第31頁、第239頁,訴緝字案件院卷第101頁、第119頁],核與證人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7至84頁、第153至167頁,偵一卷第53至56頁、第59至62頁,訴字案件院卷第309至3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5至60頁、第65至69頁)、蘇○○及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85至89頁、第171至175頁)、被告扣案手機與蘇○○、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7至144頁、第199至219頁,偵一卷第97至131頁)、110年9月16日蔡○○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10年10月6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FS447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21至225頁,警二卷第117頁) 可佐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為有償,已可認被告有營利意圖,況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我賺到一點施用的量等語(警一卷第11頁,訴字案件院卷第31頁),自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4):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5至6):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裴○○(真實姓名詳卷
)等語(警一卷第28至30頁),然經本院去函詢問,經警局回覆略以:被告指稱之裴○○無固定居所及交通工具,難以搜查其販毒事證,另本分局查詢裴○○名下有無申請行動電話,惟裴○○所曾經申請使用之各大電信手機門號皆已停用,無法續調閱及分析雙向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從而,無法知悉裴○○係以何手機門號作為聯繫販毒之通訊工具,未能續查裴○○之相關販毒事證等語,有111年7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檢附偵查報告可佐(訴字案件院卷第43至45頁)。
⑶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其與LINE暱稱「 郝笑 」之人之
對話紀錄,並稱該人即為其毒品上游裴○○,內容顯示110年9月7日0時6分許至0時50分許之間,被告曾傳送其與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LINE暱稱「郝笑」之人,內容略為蘇○○於110年9月6日23時10分許詢問被告「大概還要多久」,被告回以「路上、真的很會拖」,110年9月7日0時13分許蘇○○再度詢問「到了嗎」等語,被告傳送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予LINE暱稱「郝笑」之人後,接連傳送「你再拖下去人家要走了」、「等不下去了」、「人家問你到底要多久」、「你到底怎樣」等訊息,有被告與LINE暱稱「郝笑」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訴字案件院卷第67至69頁、第75頁),而該LINE暱稱「郝笑」之人曾要求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院查詢該帳戶之申辦人為「裴○○」等情,有111年12月6日中華郵政公司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訴字案件院卷第179至201頁)。
⑷又蔡○○於偵查中表示:(110年9月10日是否你跟被告對話
內容?)是。( 承上 ,10時5分被告說「 裴裴 問你還有沒要處理」,對話何意?)這是要跟裴裴拿毒品,後來我叫被告幫我跟裴裴拿,後來有拿。(這次你是跟被告買嗎?)這次是我自己要拿,被告沒有錢,我叫被告幫我跟裴裴拿,那天有一個人拿給被告,被告再轉給我,我是拿手機給裴裴換當天我拿的毒品。(為何你不直接約裴裴?)裴裴我不太認識。(那天是誰賣毒品給你?)裴裴提供毒品,我手機也是給裴裴等語(偵一卷第55頁);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裴裴」,我見過他1、2次,警卷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是「裴裴」等語(訴字案件院卷第312頁、第314頁),而蔡○○指認之編號6真實姓名即為被告指稱之「裴○○」,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33至34頁)。
⑸然查,經本院檢附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後再度函詢警
局,經警局回覆略以:經分析被告新增提交至本分局偵查隊之文件資料即被告與暱稱「郝笑」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定暱稱「郝笑」之人即為毒品上游犯嫌裴○○,另查犯嫌裴○○現已入監,亦無法續蒐證其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有111年11月3日及113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暨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訴字案件院卷第123至129頁,訴緝字案件院卷第67至73頁)。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裴○○,其堅決否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業經裴○○結證在卷(訴字案件院卷第243至250頁)。而關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蔡○○先於警詢中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購買,亦不知道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的「裴裴」是什麼人,我不清楚他是否為被告之毒品來源,110年9月10日這次的毒品交易有我、被告跟另外一個人一同在場,但是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等語(警一卷第163至164頁);後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你怎麼會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裴裴」?)因為我剛好去他們家,他就在裡面。(你跟「裴裴」本來就認識嗎?)不認識。(那你怎麼知道他是「裴裴」?)被告有跟我說裴裴在裡面等語(訴字案件院卷第313頁)。
⑹綜上所述,依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從事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前,確有與LINE暱稱「郝笑」之人索取毒品,被告亦向「郝笑」表示正在等待伊提供毒品之人為蘇○○,而對話紀錄中LINE暱稱「郝笑」之人提供之匯款帳戶,其申辦人為裴○○等情,固堪認定。然本院以前開金融帳戶申辦人資料傳喚裴○○到庭作證,其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而蔡○○固證稱「裴裴」為被告之毒品上游,然其於警詢中初始否認此情,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其證詞是否可信,已值懷疑,且蔡○○稱其係因被告告知110年9月10日當天亦在被告住處之人為「裴裴」,故其嗣後依照片指認裴○○即為「裴裴」,堪認蔡○○對於被告毒品上游之認定依據,係全然僅憑被告之供述;至LINE暱稱「郝笑」之人固使用裴○○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然無法以此認定LINE暱稱「郝笑」之人即為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裴○○」,蓋不能排除「郝笑」使用他人帳戶收款之可能;況經本院於111年至113年間多次函詢警局,員警均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裴○○涉犯毒品犯行,自無從認定裴○○確為被告本案毒品犯行之上游。
⑺綜上,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⑵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是我先跟警察講蘇○○向我購毒的事情
,在這之前警察並沒有提示我販毒的相關事證給我看,警察也沒有跟我講說他們已經掌握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或我幫助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相關情資等語(訴字案件院卷第239頁);辯護人亦以:警方單純提示當時搜索到手機內訊息資料給被告觀看,該時警方對於被告是否、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與蘇○○交易毒品等情並無相關事證,被告在此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訴字案件院卷第240至241頁),為被告辯護。然查,經本院函詢警局當時調查經過,經警局回覆略以:本分局係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查扣被告手機,並查看其中LINE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等電磁紀錄。因搜索票中本已有記載搜索被告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電磁紀錄,故本分局無須另徵得被告之同意查看。本分局於查看被告之手機前,被告並未主動向本分局表示曾販賣毒品予蘇○○及幫助蔡○○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情,本分局於檢視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發現蘇○○、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疑似涉及毒品交易,經本分局提供警政系統內「蘇○○」、「蔡○○」之相片予被告指認,始特定蘇○○、蔡○○之身分,並提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以確認其犯行等情,有112年2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暨檢附112年2月17日偵查報告可佐(訴字案件院卷第291至293頁);另經本院調取聲搜卷,員警於聲請搜索票當時已提及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9月14日偵查報告可佐(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55號卷第7至31頁)。
⑶綜上所述,員警於110年9月15日搜索前,固尚未掌握被告
本案犯行,然被告業因涉犯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掌握相關情資,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員警於搜索過程中扣得被告手機,依法檢視被告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於被告並未坦承其有販賣毒品予蘇○○及幫助蔡○○施用毒品之本案犯行前,員警即透過瀏覽被告與前開2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故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聲請傳喚前揭偵查報告之偵查佐,待證
事實為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前,是否就被告有為本件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合理懷疑等語(訴字案件院卷第321頁)。然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製作報告之偵查佐詳細載明於該報告內,另經本院調閱聲搜卷宗,內容互核相符,況員警於被告供述本案犯行前是否已對被告涉有犯嫌產生合理懷疑此節,本屬法院適用法律職權所在,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這幾次販賣毒品犯行,購毒者同一,價額最多才500元,被告因為先生入監,要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身心俱疲,想藉由毒品來逃避現實狀況,在交付毒品給朋友的過程中賺取一點點施用的量,其行為與其他販賣毒品被告相較,實屬輕微,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鈞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緝字案件院卷第1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亦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所得、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重量等犯罪情節、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為時間接近等情,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9至12頁、第19至32頁),並有自扣案手機擷取之被告各與蘇○○、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第97至255頁、第211至219頁,偵一卷第97至131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4)、刑法38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5至6)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二編號1至5),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業已收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毒價金(訴字案件院卷第31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被告乙○○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對象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主文1蘇○○於110年8月31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窗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蘇○○於110年9月7日2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被告住處附近小公園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蘇○○於110年9月8日12時1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防火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蘇○○於110年9月14日17時37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於110年9月9日20時1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6蔡○○於110年9月10日16時5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以手機抵1,5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附表二:被告乙○○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件數沒收與否1磅秤2個不沒收2吸食器4個不沒收3鏟管1支不沒收4分裝袋1包不沒收5殘渣袋9個不沒收6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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