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61號聲請人 徐寶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5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惟文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2NX10769053股票19000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3NX11952862股票17003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4NX13107178股票110004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5NX14184972股票110005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6NX15169065股票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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