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4年1月6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31條第1項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3年12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東大路口時,因異議人甲○○闖紅燈及未繫安全帶,經交通勤務警察當場攔檢,並由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3年12月18日)內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新竹市監理站接受裁罰,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3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月6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93年12月3日駕駛2H-9442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近東大路口時,遭後方之警車攔檢,指異議人於前一路口闖紅燈,異議人當時車速約30公里,且於綠燈情況下直行通過,員警於寫完罰單後(約3至5分鐘)復問異議人有無使用安全帶如何使用,而異議人有繫安全帶,於停車時已打開,並未違規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我當時車速不快,是綠燈,警員是開完單後才走過來,我腰前有扣安全帶。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3年12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東大路口時,因異議人甲○○闖紅燈及未繫安全帶,經交通勤務警察當場攔檢等情,業據證人即取締違規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舉發過程?)當時2人服勤,開警車,我坐在副座,異議人在我們正前方,當時是鐵道路2段,在往東大路方向號誌是紅燈,我看異議人沒有減速,直接往東大路闖過去,我們鳴警報器,響了好幾聲,到東大路口,才攔到異議人,我立即直接走到駕駛座前,上前請他出示行照、駕照,告知他我們親眼看到他闖紅燈,同時也發現異議人斜背黑色背包,看起來有點像安全帶,但他當時沒有繫安全帶,我們請他繫安全帶給我們看,他直接將安全帶套到頭上去(表示原先已經將安全帶扣環扣好,事後便宜措施將安全帶往前套,導致腰部沒有安全帶固定),不符合三角固定規定。(參本院94年4月13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應認警員之證詞較為可信,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云云,即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63第第1項第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佩真